(2015)江开法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川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郭乃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川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郭乃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字第353号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川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素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乃希,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川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郭乃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货款113131元、逾期履行利息3393.93元(暂计至2014年7月1日)及违约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143.28元,其中4000元支付申请人用于清偿债务、143.28元用于缴纳本案的申请执行费。另经向银行、国土资源、房屋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均未能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发出通知,限令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到位4000元,现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字第3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林永羡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锦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