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曾国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103号原告曾国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曾明,无业,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虹光,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博生西路20号。法定代理人刘志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振飞,系该行法务部部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文,系该行行长助理,一般代理。原告曾国栋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李虹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振飞、骆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我在被告所属的中山街分理处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62×××96,同时办理了一张号码相同的银联卡。2014年4月19日早上,我看到手机短信提醒,发现上述账户被人在2014年4月18日23时49分至凌晨,分16次盗取人民币40000元。我立即向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报警,经该局立案侦查,查明该40000元存款,系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手段盗取我的卡号和密码后,通过复制卡在苏州昆山市衡山路90号汤禾美食园旁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的,该案现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犯罪嫌疑人至今无法抓获。此案发生后,我委托我的父亲多次找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协商。但是被告却一直以报市行、省行等上级的答复为由不肯赔偿,我认为我的存款被盗取是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被告应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据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本金40000元,手续费264元,及自2014年4月19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存款减少与我行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卡设定有密码,而且银行卡和密码的保管义务都在原告,在原告的卡和密码没有丢失的情况下,账户内的存款是不可能丢失的。原告银行卡上的资金减少的缘故,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授意他人提取该卡资金的可能,或持卡人操作不当不注意防范,造成卡和密码的泄露,应视为持卡人没有妥善保管。原告资金减少,我们表示遗憾和同情,但资金减少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资金减少的责任。二、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原告卡内资金是在2014年4月28日晚上11点至19日凌晨1点,期间在苏州市的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上被提走,工商银行工银信使也及时发出短信提醒,但由于原告过失致使原告4月18日晚至19日早上手机没电处于关机状态,于4月19日早上手机才收到工银信使提醒,导致没有及时电话办理口头挂失以及没有及时向公安报案,最终致使卡内资金减少。由此,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举证责任角度的分析,现原告的存款是否被盗无法认定,如果要证明工行有责任,则原告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存款被取走时银行卡在自己身上,而存款系被他人非法取走,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则应当承担相应证据不足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曾国栋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中山街分理处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账号为62×××96,同时办理了号码相同的银联卡。2014年4月19日早上,原告曾国栋看到了手机短信提醒,发现该账户被人在2014年4月18日23时49分至19日凌晨分16次盗取人民币40000元,花费手续费264元。原告曾国栋立即向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报案。经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手段盗取了受害人曾国栋的工商银行卡号和密码后,通过复制卡在苏州昆山市衡山路90号汤禾美食园旁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盗刷了曾国栋持有的工商银行账号62×××96上的人民币四万元。因犯罪嫌疑人取款时使用伪装手段,至今无法抓获,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侦查中。此案发生后,原告曾国栋委托其父曾某多次寻找被告相关负责人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40000元,手续费264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3、原告在被告的中山街分理处开设的活期存折和理财金卡各一份;4、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5、卡号62×××9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给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持有工商银行账号62×××96上的存款短少40000元,且扣付了手续费26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而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义务。被告提出原告银行卡上的资金减少,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授意他人提取该卡资金的可能,或持卡人操作不当不注意防范,造成卡和密码的泄露,应视为持卡人没有妥善保管的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侦查机关也对此案进行了情况说明,证明是犯罪嫌疑人采用了非法手段盗取了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号和密码后,通过复制卡盗取了原告的存款。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被告提出原告卡内资金被提走,工商银行工银信使也及时发出短信提醒,但由于原告过失,致使原告4月18日晚至19日早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于4月19日早上手机才收到工银信使提醒,导致没有及时办理口头电话挂失以及没有及时向公安报案,导致卡内资金减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储蓄存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作用,造成原告的储蓄存款本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国栋储蓄存款损失40264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江豪审判员 宋寿生审判员 卢爱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