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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95号原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宏架业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宏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宏架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原告按约提供了建筑物资,但截止到2015年2月,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租赁保证金外,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不能返还建筑物资损失共计460063.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计460063.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817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8日后的违约金仍按月息2%计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海昌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我公司实际上也租赁了原告建筑物资,2013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我公司基本支付完毕。2013年1月1日以后我公司没再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了,只是由于我公司的原因没有将原来租用的物资返还给原告。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公司无法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所以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公司尚有50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扣除该保证金我公司基本上不欠原告的费用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义宏架业公司与海昌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1.海昌建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租用义宏架业公司的建筑用的钢管、扣件;2.钢管租金为0.015元/天/米,加服务费0.1元/米;扣件租金为0.011元/天/只,加服务费0.1元/只;3.每月按结算单位支付租金;4.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0月18日;5.租赁物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租(退)明细清单的实发数量进行结算;6.如丢失的,钢管按17元/米、扣件按7元/只进行赔偿;7.未按约定交付租金的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海昌建设公司向义宏架业公司交纳了50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义宏架业公司按约向海昌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结算,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产生的租金为1742240.8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海昌建设公司支付给义宏架业公司租金共计1200000元。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海昌建设公司没有将全部租赁物退还给义宏架业公司,并在义宏架业公司提供的《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按品名上下统算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注明了租赁物品名、单位、租赁日期、数量、租金数额;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累计金额为366020.81元。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海昌建设公司又累计支付给义宏架业公司350000元。义宏架业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提供给海昌建设公司并经其确认的《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按品名上下统算法)》载明,钢管数量为12677.8米,扣件数量为23683只,套管数量为2927根;海昌建设公司现今已无法将这些租赁物退还给义宏架业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按品名上下统算法)》、结算审批表、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2月1日以后海昌建设公司与义宏架业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海昌建设公司如不再租赁义宏架业公司的建筑物件,则其有义务将租赁物退还给义宏架业公司,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但是海昌建设公司并没有将租赁物退还给义宏架业公司,而是继续在义宏架业公司提供的明确注明了租赁物品名、单位、租赁日期、数量、租金数额的有关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海昌建设公司选择了继续租赁,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关于租金的问题。庭审查明,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2108261.6元(1742240.8元+366020.81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海昌建设公司累计支付租金1200000元。对2013年2月1日以后支付的350000元,海昌建设公司辩解系无法退还租赁物而支付的赔偿款。义宏架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350000元系租金。本院认为,海昌建设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该350000元系租金。所以,海昌建设公司尚欠义宏架业公司租金为558261.6元(2108261.6元-1200000元-350000元)。三、关于租赁物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自2015年3月1日起,海昌建设公司不愿再在义宏架业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字,说明海昌建设公司已经不愿继续租赁义宏架业公司的建筑物件,因此,海昌建设公司负有将租赁物退还给义宏架业公司的义务。但是,由于海昌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将租赁物退还给义宏架业公司。据此,海昌建设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对赔偿标准,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标准和2015年2月28日《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按品名上下统算法)》载明的租赁物品数量,损失数额为381303.6元(钢管12677.8米×17元/米+扣件23683只×7元/只);由于双方没有对不能退还的套管的赔偿标准进行约定,本院参照扣件赔偿标准,酌定每根赔偿5元,故其损失数额为14635元(2927根×5元/根),合计为395938.6元(381303.6元+14635元)。综上,所欠租金和租赁物损失合计954200.2元(558261.6元+395938.6元),扣除押金500000元,海昌建设公司尚须给付义宏架业公司454200.2元。结合本案案情,并为公平起见,海昌建设公司不宜再行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租金和租赁物损失共计454200.2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