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林勇、娄珍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林勇,娄珍爱,林日贵,黄仙菊,韩圣江,叶先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负责人:王辉。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被告:娄珍爱。被告:林日贵。被告:黄仙菊。被告:韩圣江。被告:叶先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为与被告林勇、娄珍爱、林日贵、黄仙菊、韩圣江、叶先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勇、娄珍爱归还借款本金45867.69元,并支付利息293.68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结至2015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3121.18元),暂结至2015年5月15日本息合计49282.55元。2、要求被告林勇、娄珍爱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3、判令被告林日贵、黄仙菊、韩圣江、叶先虾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娄珍爱、林日贵、黄仙菊、韩圣江、叶先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林勇、娄珍爱、林日贵、黄仙菊、韩圣江、叶先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林勇为该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小组任一成员可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他成员为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的借款提供联保,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付出的费用等;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2014年1月1日,被告林勇、娄珍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5%计算,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支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勇、娄珍爱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林勇、娄珍爱支付给原告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又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利息60.56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01.94元、罚息365.75元、本金132.31元,还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各归还本金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67.69元、利息293.68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林日贵、黄仙菊、韩圣江、叶先虾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娄珍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45867.69元,并支付利息293.68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55%按自本金45867.69元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勇、娄珍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500元。三、被告林日贵、黄仙菊、韩圣江、叶先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日贵、黄仙菊、韩圣江、叶先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勇、娄珍爱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林勇、娄珍爱、林日贵、黄仙菊、韩圣江、叶先虾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林勇、娄珍爱、林日贵、黄仙菊、韩圣江、叶先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