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丁成侠与居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侠,居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丁成侠,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成国,居民。被告居金刚,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公司员工。原告丁成侠与被告居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侠的委托代理人尹成国、被告居金刚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44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居金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5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北延段(尚阳城西门处),居金刚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山大道从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行人丁成侠、致丁成侠受伤及随身手机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居金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成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成侠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两肺挫伤、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3日,丁成侠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注意保暖,避免受凉;不适随诊。丁成侠共住院13天,合计花费医疗费7989.6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居金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丁成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居金刚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丁成侠主张按照300元/天营运损失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从业资格证及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故误工标准本院酌定按照道理运输行业标准42557元/年计算。原告丁成侠受伤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系城镇居民,故护理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天计算。因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字样,故营养期限以住院期间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40元。对于原告丁成侠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手机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因原告丁成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丁成侠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丁成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1726元;驳回原告丁成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居金刚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居金刚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7990元;2、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3、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天=234元;4、护理费:13天×(34346÷365)元/天=1223元;5、误工费:(13+90)天×(42557÷365)元/天=12009元;6、交通费:140元。(1-3)合计为:8354元(4-6)合计为1337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354+13372=21726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