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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达12年之久,相互从未沟通与交往,感情已名存实亡。因协议离婚未果,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是不对的,14年来,原被告共同生活,困难都是共同面对,风风雨雨这样过来的;双方是有沟通的,被告及原告的姐姐们都为维持这个家庭不断做出努力;原告有些事做的不对,被告及家人也期待其悔悟;夫妻感情没有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希望得到法院帮助,使这个家重新回到正常生活状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左右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