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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志军与临海市豪升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军,临海市豪升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徐志军。被告:临海市豪升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鉴尧。原告徐志军与被告临海市豪升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豪升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军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编藤、沙发、桌椅。现被告欠原告加工工资9225元不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工资人民币922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被告临海市豪升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沙发,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225元。经审理,被告临海市豪升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沙发,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92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工作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报酬9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豪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军加工费计人民币9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海市豪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李 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倩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