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崔某某,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甲,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腊月二十六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1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常常辱骂原告并对家庭财产进行破坏,使得原告在生活中提心吊胆,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腊月二十四被告再次威胁恐吓原告,导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期间被告还对原告实施过威胁、殴打,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苏某甲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父母体弱多病无力照看孩子,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4、不同意原告带走陪嫁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1日(腊月二十六)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证。2010年10月1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月24日(腊月二十四),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男孩,这足以认定原被告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再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只要原告与被告互相体谅、真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尊互爱,经常沟通交流,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并成就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