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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廖仲华与曾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仲华,曾令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071号原告廖仲华,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令彬,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廖仲华与被告曾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正文、张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仲华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仲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幷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相关事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曾令彬立即偿还借款195000元;2、被告曾令彬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19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令彬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仲华现金人民币195000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为6个月,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还清,如到期未归还以曾令彬南岸区xx街xx路x号x栋x号作为抵押,逾期廖仲华有权自行处理。借款人:曾令彬,2013年2月26日,见证人左应贵”。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曾令彬立即偿还借款195000元;2、被告曾令彬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19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42500元,现金支付52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了借款,已履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廖仲华借款195000元;二、被告曾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廖仲华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以本金19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廖仲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曾令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冷 杰人民陪审员  胡正文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