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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杨甜甜、李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杨甜甜,李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858号原告:王志军,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道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甜甜,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荣,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军诉被告杨甜甜、李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徐道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甜甜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合肥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杨甜甜保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整且出资真实,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以10万元购买被告的100%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杨甜甜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金。签订协议时,杨甜甜告知原告该公司出现经营性亏损,净资产为10万元。原告接管公司后,发现杨甜甜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该公司注册资本已被抽逃。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2012年11月26日作为出资人的增资进入合肥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徽××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开设的账户,但该资金于2012年11月28日即被全部转出。2012年3月8日公司注册成立时存入工商银行合肥政务新区支行的10万元,其中绝大部分也已抽逃。目前,公司的净资产为零。杨甜甜隐瞒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且被告李荣是合肥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杨甜甜系夫妻关系,并完全授权杨甜甜处理股权转让事宜。因此,两被告应该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杨甜甜签订的《合肥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被告杨甜甜、李荣辩称:杨甜甜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对杨甜甜的诉请。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已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无法定可撤销情形。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涉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投资且正常经营,无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涉案公司足额在账,股权转让十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合理对价,原告诉称有不实之处。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王志军(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杨甜甜(甲方、转让方)签订了一份《合肥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合肥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李荣持有100%股权。第五条约定甲方拟将其实际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时,当场向甲方指定银行账号汇入全部股权转让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时,甲方当场交付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证的正副本原件、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公司成立以来的单据和账册。甲方应出具收款收据,乙方应出具已交接物品的收据。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李荣100000元,杨甜甜出具收据。2014年12月17日,李荣向原告出具《追认函》,对杨甜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另查明:合肥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核准登记,李荣认缴出资额500000元并持有100%的股份。该公司出资账户显示2012年11月26日存入40万元,11月28日转出40万元,另一出资账户于2013年2月支取备用金9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肥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追认函,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支付10万元)、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资料)、交接物品收据、准入证明、中国建设自助客户端凭条,上述证据因与抽逃出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出公司的出资或相应的资产,相对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院认为李荣作为合肥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核准登记后转出出资或相应的资产,构成了抽逃出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知道抽逃出资的事实。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李荣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甜甜并非股东,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代理李荣签订,且李荣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杨甜甜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王志军与杨甜甜代理李荣签订的《合肥海之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志军10万元;三、驳回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