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砀山县鼎顺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杜圣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县鼎顺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杜圣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27号原告:砀山县鼎顺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消防队西)。法定代表人:董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圣宣,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砀山县鼎顺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县鼎顺公司)与杜圣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砀山县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利,杜圣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砀山县鼎顺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价值140000元(不含2000元运费),被告仅支付82000元,尚欠6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机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杜圣宣辩称:该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原告采取欺诈的的方式签订,车辆出现故障,无三包保障,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被告不负给付义务,请求撤销该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杜圣宣在原告砀山县鼎顺公司处订购“福田”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140000元(不含2000元运费),被告于同日支付预付款82000元。同月19日原告将该收割机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60000元,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惠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董惠平现金陆万元(60000)杜圣宣2015.5.19”,并将其身份证及存折(开户行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0010567302410000000016)抵押给原告。原告砀山县鼎顺公司以“宿州市诚信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发票一张。后被告杜圣宣在使用该收割机时出现故障,原告派人予以维修。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机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杜圣宣在原告砀山县鼎顺公司处购买“福田”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双方约定了车辆的总价款,并支付部分购车款,尚欠60000元,被告虽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是“借条”,实则为“欠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说明被告杜圣宣与原告砀山县鼎顺公司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杜圣宣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圣宣给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口头买卖合同时符合上述合同撤销的情形,故被告提出“原告采取欺诈的的方式签订,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圣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砀山县鼎顺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圣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