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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徐玉秋、金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徐玉秋,金怡,陈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15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负责人:叶武。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委托代理人:伍中枢。被告:徐玉秋。被告:金怡。被告:陈玉萍。委托代理人:徐海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双屿支行)诉被告徐玉秋、金怡、陈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双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伍中枢,被告徐玉秋,被告陈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双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玉秋、陈玉萍与原告签订浙鹿商银双屿(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799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玉萍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被告徐玉秋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徐玉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怡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玉萍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玉秋、金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27.0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9736.42元、未产生复利,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陈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玉秋辩称:对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借款时找被告陈玉萍担保,只是为了银行审批走流程的需要,并没有想到要其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与被告陈玉萍无关,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怡未到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陈玉萍辩称:对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关于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等约定的部分都是空白的,原告也未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作出说明。我对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玉秋与被告金怡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徐玉秋,保证人为被告陈玉萍,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8‰。被告徐玉秋在借款后偿清了借款的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后,仅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了本金72.91元及逾期利息89.31元,故截止该日,被告徐玉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27.09元、逾期利息378.69元。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1.7‰。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徐玉秋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玉秋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徐玉秋、金怡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怡对被告徐玉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萍辩称,其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对借款利率进行告知。被告陈玉萍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名,即是对合同载明内容的确认,合同已约定对借款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且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陈玉萍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玉萍应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徐玉秋、金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27.0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378.6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玉萍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取2972.5元,由被告徐玉秋、金怡、陈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 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