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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段维平与段维国、段维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维平,段维国,段维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维平,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医生,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女,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系上诉人段维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维国,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医生,住吉林省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维君,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教师,住吉林省辉南县。上诉人段维平因与被上诉人段维国、段维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维平及其代理人马艳玲、被上诉人段维国、段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维平在原审时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哥哥,因继承一案,经辉南县法院一审判决,二审在通化中院调解,在达成调解书的同时,被告段维国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欠条),关于母亲遗产分割在2014年7月23日通化中院判决后同时段维国负责补给另外10平方米合计金额15万元。段维国售房后先给段维平现款,保证人段维君。该欠条在2014年7月23日在通化中院调解双方调解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现段维国已将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开发商,但仍然拒绝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维国给付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段维君承担保证责任。段维国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让我支付15万元已经含在60万元之内,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在中院的庭审过程中,大概在下午4、5点钟的时候,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原告书写,我签字。签字时候,原告的10平方米我是认可的,原告买段维新5平方米,买开发商5平方米。中院调解在晚上8点结束。我当庭讲:以前的事都翻篇,打的条都作废,以调解书为准。调解书是第二天送达的。如果中院维持县法院判决,我负责补给原告应分份额外的10平方米。如果中院调解,原告分的60万元其中就已经包括10平方米所承诺的款项。这是我写欠条的本意。段维君在原审时辩称:15万元我不欠原告的,原告买10平方米让我证实。当时无论中院怎么处理案件,遗产范围外的10平方米作为保证。其中5平方米是买段维新的,另外5平方米是买开发商的。调解书中60万元包含这10平方米的钱,否则原告不能得到60万元。段维国主持调解,两位姐姐放弃,房子预估的价值,当时就是多分原告和段维新点钱,所以给了原告60万元,段维新65万元,我32.5万元,其余给段维国。以前所有的条款据都作废,以调解书为准。欠条是庭审4、5点的时候签写,调解协议是晚上8点达成。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秀芳、段秀芬、段维新和二被告的父亲段连武于1985年病故、母亲崔成荣于2000年病故。段连武、崔成荣遗留一处位于朝阳镇原外贸公司西侧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动迁,在原址回迁二层门市房(金宝秀苑二期3栋临街)一层138.42平方米、二层88.42平方米。其中一层中,原告在段维新处购买5平方米,另在开发商处购买5平方米,一层总面积应为143.42平方米。上述人员因遗产纠纷,经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段维新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于2014年7月23日庭审16、17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欠条),内容为关于母亲遗产分割在2014年7月23日通化中院判决后同时段维国负责补给另外10平方米,金额15万元,欠款人段维国,保证人段维君。庭审至20时,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位于辉南县朝阳镇金宝秀苑二期3栋临街门市房(138.42平方米、二层88.42平方米)为本案所涉及的遗产;二、六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段维国出卖房屋;暂定一楼每平方米1万元,二楼每平方米5千元,总计房款187万元(包括在开发商处购买5平方米),分给段维新65万元,分给段维平60万元,分给段维君32.5万元,余款归段维国;……。段维国于2014年9月将房屋卖给通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款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段维国给付另外10平方米房屋价款15万元,被告段维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字第512号调解书第二款约定:一层138.42平方米,去掉0.42平方米,单价1万元,价款应为138万元;二层面积88.42平方米,去掉0.42平方米,单价5千元,二层房屋价款应为44万元;房屋总价款是182万元。而调解书中的房屋总价款是187万元,其中多出5万元,该5万元价款的房屋应是5平方米,该5平方米应是原告在开发商处所购买。原告在段维新处购买的一层中的5平方米已在调解书中审结。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维国给付其10平方米房屋价款15万元人民币,已经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字第512号调解书审理终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力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字第51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能据此再次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之规定,经本院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段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300.00元由被告段维平负担。上诉人段维平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兄弟姐妹间的继承纠纷已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根据调解书推断出房屋总价款182万元,进而认为与调解书的187万元差5万元价款的房屋应是5平方米,完全是主观臆断不符合常理,事实是上诉人在开发商处购买了5平方米,从段维新处买了5平方米。2014年7月23日在中院庭审当天,被上诉人出具15万元保证书(欠条)充分说明是购买的1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已包含在二审调解书中了,调解书对此问题并没涉及。在签订保证书时,各方对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否则怎么知道当天就能出判决(实际是指调解书)。调解书中段维新分65万元,上诉人分60万元,试想上诉人继承的遗产加上额外的10平方米,分的怎么没有段维新多?这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证据保证书(欠条)未予评判,主观臆断制作判决书。在继承纠纷诉讼中,被上诉人及其他兄弟姐妹除段维新外均承诺保证上诉人75万元,2014年7月15日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书并分别为上诉人出具欠据,根据该协议内容及二审调解书能体现上诉人共应得到75万元并非60万。保证书(欠条)与调解书是并存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10平方米是个人财产不包括在调解书内。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段维国答辩认为:15万元的条是段维平自己写的,让我和段维君签字,主要证明他有这10平米房屋值15万元,后在调解中都给他安排进去了,不能再要了。被上诉人段维君答辩认为:保证书(欠条)是在调解书之前为确保上诉人的利益才打的,打条的时候是下午3、4点钟,最终达成调解是晚上8点的时候我们才走的。根据前几审的证据都证明了15万元包括在60万元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段维国、段维芬、段维芳、段维君对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二项载明:“二、六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段维国出卖房屋;暂定一楼每平方米1万元,二楼每平方米5千元,总计房款187万元(包括在开发商处购买5平方米),分给段维新65万元,分给段维平60万元,分给段维君32.5万元,余款归段维国;”该调解协议已明确体现各方当事人自愿将房屋面积231.84平方米(包括在开发商处购买5平方米)全部纳入调解范围,依据该调解协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2014)通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标的物包含了该房屋中段维新所有的部分和段维平所有的部分并作为整体进行了处分。上诉人段维平主张被上诉人出具15万元保证书(欠条)是购买其个人财产的10平方米(在开发商处购买了5平方米,从段维新处买了5平方米),不在调解范围内。保证书(欠条)系在达成调解前形成,且与(2014)通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段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