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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城东215省道路西则。法定代表人魏树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9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被上诉人应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名凤凰城工程,被上诉人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供应水泥制品,现因欠付货款引起纠纷。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一方为供货方,即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大名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