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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荣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523号原告冯荣兵。委托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负责人施祖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钦,该公司职员。原告冯荣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荣兵的委托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荣兵诉称:原告冯荣兵为其所有的苏G×××××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冯荣兵驾驶该车在221省道海安县李堡镇富庄村三组地段由东向西行使,与缪桂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张八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三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荣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缪桂香、张八梅各承担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荣兵车辆全损,支付施救费1200元,又因交警大队委托公估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支付公估费2000元,公估公司确认的损失数额为4186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506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关于车辆全损的事实,原告冯荣兵曾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竞价协议,同意车辆不再修复按全损处理,将受损车辆经价款作为残值额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2、就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机构定损41863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定损为38010元(扣减残值24567元),原告不满,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保险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额为准。3、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原告车辆机动车保额为73620元,因此其车辆全损时其实际价值应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额进行计算,应为736220*(1-(25*0.6%))-24567=38010,而不是按照公估报告中当地市场裸车最低价加购置税的方式计算,当地是否为保险合同签订地也无法考证。4、施救费、评估费为必要支出,如有发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该事故事故双方同责,保险公司按50%比例赔付2060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荣兵为其所有的苏G×××××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赔偿限额为73620元,新车购置价为73620元。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冯荣兵驾驶该车在221省道海安县李堡镇富庄村三组地段由东向西行使,与缪桂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张八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三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荣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缪桂香、张八梅各承担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荣兵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2014年11月4日,缪桂香、张八梅、冯荣兵出具公估鉴定委托书(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加盖印章),由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认定冯荣兵车辆损失为41863.9元。冯荣兵支付公估费2000元。2014年12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甲方)与冯荣兵(乙方)达成委托竞价协议,双方确认同意车辆不再修复,按照全损处理;乙方委托甲方对受损车辆进行竞价处理,同意将竞价款作为事故车辆的残值额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另查明,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显示其定损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保险公司及冯荣兵均未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冯荣兵确认车辆残值已拍卖,拍卖价格为2456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鉴定结论书、发票、委托竞价协议书、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确认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荣兵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进行给付赔偿金45063元。首先,关于定损,案涉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3日,原告冯荣兵报险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极限内进行定损,这是其权利也是义务。从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单可以看出,其对车辆进行定损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之后,且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定损结果交付原告确认,故该定损结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交通事故发生后,每一个被保险人都希望尽快确定损失、修复车辆,不可能无限期地等待保险公司的定损,被保险人选择方便、快捷的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有很强的合理因素。事故发生后,冯荣兵、张八梅、缪桂香在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认证机构进行评估,并不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另外,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告,其按照保险条款载明的计算方式对车辆进行定损的结果,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二、关于按比例赔付,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性保险,其赔偿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不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被告提供的“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或部分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荣兵保险金4506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