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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兵洪与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兵洪,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兵洪,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65。法定代表人周天平,董事长。委托���理人卫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卢兵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兵洪,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天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卢兵洪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我与张士定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士定将自己从盛世天缘公司承包的饶乐府回迁楼3、4#楼内饰粗装修工程承包给我,按照每平方米42元一次性包干。2011年5月张士定因担心完工后不能结算,与盛世天缘公司产生争议,导致我暂时停工,此时盛世天缘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继续承包剩余工程,继续按照原价格计算,我随即组织人员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盛世天缘公司已经支付了23万元。2012年盛世天缘公司向我出具证明,并有现场负责人胡×签字,证明尚有97390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盛世天缘公司给付工程款97390元。盛世天缘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卢兵洪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卢兵洪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卢兵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卢兵洪依据胡×的证明向盛世天缘公司主张权利,卢兵洪应提供证据证明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应该由盛世天缘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根据卢兵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兵洪的主张,据此卢兵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兵洪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卢兵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卢兵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我提交的证人证言只字未提,回避了证人证言的效力,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胡×为我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盛世天缘公司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张士定与卢兵洪签订协议书,约定卢兵洪承包饶乐府回迁楼3、4#楼的粗装修工程,包括二次结构砌筑、墙面抹灰、洞口收口、地面、地平、楼梯台阶、通风道安装、窗台板小型模板、钢筋绑扎、浇筑砼、屋面、散水等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胡×于2012年1月19日为卢兵洪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饶乐府回迁楼4#楼室内装修(卢兵洪班组)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27390元,于2011年8月已付10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人工工资130000元,余款97390元,在春节后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原审庭审中,卢兵洪主张,在与张士定签订协议书之后,张士定退出涉案项目,盛世天缘公司与卢兵洪达成口头协议,由卢兵洪完成饶乐府回迁楼4#楼的粗装修工程。为证明胡×为盛世天缘公司饶乐府回迁楼3、4#楼的管理人员及卢兵洪为4#楼粗装修的实际施工人,胡×、李×、江×、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出庭作证称:饶乐府回迁楼4#楼二次结构、抹灰等是卢兵洪施工的,是盛世天缘公司叫我来负责工地的,盛世天缘公司给我发工资。李×出庭作证称:我在饶乐府拆迁工地干3、4#楼的粉刷工程,卢兵洪干抹灰,我的工程款都是盛世天缘公司直接支付的。江×出庭作证称:我在饶乐府回迁楼3#楼做二次装修抹灰工程,卢兵洪��4#楼装修,我代表3#楼去公司开会,卢兵洪代表4#楼去开会,我们互相认识,我的工程款是盛世天缘公司直接支付的,现在还欠我1万多,胡×是4#楼项目经理。陈×出庭作证称:我在饶乐府回迁楼4#楼干活,卢兵洪欠我们工人钱。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盛世天缘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不认识胡×、李×、陈×,只听说过江×。卢兵洪另提交李×与盛世天缘公司签订的用于结算的证明复印件、江×与盛世天缘公司签订的用于结算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盛世天缘公司向李×、江×支付了二人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盛世天缘公司对于上述证明、协议书均不认可,称不认识李×、江×。二审审理过程中,盛世天缘公司最初仍主张不认识胡×,后主张胡×为饶乐府拆迁工地的一个承包人,盛世天缘公司另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卢兵洪,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谁,也并未提���已支付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证据,盛世天缘公司认可李×、江×曾为饶乐府3、4#楼施工过。另查一,2013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904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了胡×为饶乐府村3#、4#回迁楼工地的负责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二,2014年卢兵洪曾起诉过盛世天缘公司,后卢兵洪于2014年1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12日卢兵洪再次提起本诉,要求盛世天缘公司支付工程款973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2013)房民初字第090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卢兵洪是否为饶乐府回迁楼4#楼室内装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胡×为卢兵洪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第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民初字第090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胡×为饶乐府村3#、4#回迁楼工地的负责人,在盛世天缘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胡×为饶乐府村3#、4#回迁楼工地的负责人;第二,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为盛世天缘公司工作人员,并从盛世天缘公司领取工资,李×、江×作为饶乐府回迁楼3#、4#楼其他工程的施工人,证明卢兵洪为饶乐府回迁楼4#楼室内装修的施工人,现并无证据证明胡×、李×、江×与卢兵洪存在利害关系,结合李×、江×与盛世天缘公司签订的证明、协议书,本院对于胡×、李×、江×的证言予以确认;第三,盛世天缘公司主张饶乐府回迁楼4#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并非卢兵洪所做,已经向他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经本院询问,其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四,在本案诉讼中,盛世天缘公司最初称不认识胡×,后又称胡×为饶乐府拆迁工地的一个承包人,盛世天缘公司对于胡×是否为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本院对于盛世天缘公司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有理由确信卢兵洪为饶乐府回迁楼4#楼室内装修的实际施工人,胡×为卢兵洪出具证明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盛世天缘公司具有约束力,故盛世天缘公司应依据证明中的内容向卢兵洪支付工程款项。另,胡×为卢兵洪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2014年卢兵洪曾将本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后卢兵洪于2014年1月9日撤回起诉,即卢兵洪在诉讼时效内已经向盛世天缘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在卢兵洪提起上次诉讼时中断,故盛世天缘公司主张卢兵洪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卢兵洪工程款九万七千三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北京盛世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代理审判员  马 潇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