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肖善誉与赵善通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善誉,赵善通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肖善誉,又名张玉婷,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4408041985********。委托代理人肖碧仙。委托代理人陈正辉。被告赵善通,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上垌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041985********。委托代理人赵土胜。委托代理人李日贵。原告肖善誉诉被告赵善通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善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碧仙、陈正辉,被告赵善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胜、李日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善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女方家居住,家庭生活正常,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思想发生变化,经常无故责骂原告,夫妻感情开始冷淡,导致原告××发作,先后于2015年1月8日到422医院、2015年1月29日到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已用去医疗费7159.8元。住院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尚在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而被告每月有4000至5000元的收入,但被告一分钱都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7159.8元;二、判决被告自2015年1月起给付原告扶养费每月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肖善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四、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持有残疾人证;五、四二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出现不适而到医院检查的结果;六、××诊断书,证明肖善誉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食堂伙食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费;八、××人费用清单、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食堂伙食费、2015年5月18日的第三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2010年患病时的费用,××情已经好转了,到2014年时原告治疗费用已经很少,现因被告造成原告××复发,导致现在的治疗费很高;九、××种门诊手册,证明原来的治疗费用很少,现在的治疗费用很高;十、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分别是2015年的6月1日、6月8日、7月2日共三张,证明现在的治疗费用要上千元;十一、原告与湛江美食群群主聊天记录截图三页,证明群主说被告在我住院期间去KTV玩乐,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十二、照片,证明原告吃药后大把掉头发。被告赵善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与原告没有感情基础,是原告逼被告登记结婚的。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在网络上相识,通过了解知道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是无业人员,当时在422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出于同情原告的遭遇,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给予原告支持和鼓励,并帮助原告找到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常说要嫁给被告,被告当时和原告说“你有××不能结婚,我也负不起这个责任”,到2013年12月前后,原告经常哭闹,更以死相逼被告结婚,被告考虑原告的人身安全才逼于无奈与原告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的确在女方家居住多,被告每月交500元伙食费给原告母亲,交300元生活费给原告。2014年12月原告××加重,被告先后带原告到中医院、422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用去一万多元,仅在第三人民医院就用去7000元。二、原告的母亲违约,不遵守承诺。原告病情加重期间,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原告是××患者,经常离家出走,至少三次是被告在外面找原告回家,期间被告精神压力大,身心疲劳,那段时间经常腹痛,也需要到医院治疗吃药,为了双方的解脱,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到霞山区司法局调解,经调解原告同意接受30000元私了,后原告母亲反悔致调解不成。被告赵善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说明,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中被告交了7000元。被告赵善通对原告肖善誉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意见,真实情况是原告的母亲经常打原告,还叫被告打原告;对证据六没有意见,对证据七、八的票据是事实,但该费用是被告交的;对证据九没有意见,对证据十,这是没有报销的费用,报销后费用没有这么多,原告的药平常就五六颗药丸,没有那么贵;对证据十一,该群主是说我好像参加过,即使我参加了,也是为了减轻压力,现在的群都是经常聚会的,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十二,原告本来吃药就是掉头发,如果真的大把掉头发,现在应该是光头才对。原告肖善誉对被告赵善通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这个只是药费,没有包括伙食费,如果包括伙食费的话不止这个数,被告是有出了7000元。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通过微信自行相识,被告知道原告患有××后,经常鼓励原告,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母亲家居住,被告每月给付伙食费500元给原告母亲,付至2015年1月止,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给原告,共付了三次。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年底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暖味关系,双方为此争吵、打架,后原告××加重,先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第422医院、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经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在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去7159.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7000元。原告在治病过程中,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照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目前无工作,无固定经济收入。被告在湛江市宝满冷库同昌水产发电机房制冷室工作,每月收入约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扶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患有××,××情加重,导致没有工作,无固定经济来源,符合要求扶养的条件,被告有工作、有固定经济收入,应对原告尽扶养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给付扶养费每月2000元,因被告是××情加重而到医院治疗的,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起给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扶养费每月2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费用及被告的收入综合考虑,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7159.8元,因被告已支付了7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善通每月给付原告肖善誉扶养费1200元,从2015年1月起给付,计至2015年7月止共8400元,限被告赵善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5年8月起,每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善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