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车龙沄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龙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826号罪犯车龙沄,男,1990年4月7日生,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册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龙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车龙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车龙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龙沄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