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大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润茂保鲜包装产业有限公司与唐海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润茂保鲜包装产业有限公司,唐海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76号原告:烟台市润茂保鲜包装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沁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廷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海舰,农民。原告烟台市润茂保鲜包装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茂包装公司)诉被告唐海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茂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茂包装公司诉称:原告从事保鲜材料、托盘、网套、网袋及包装制品、包装机械的制造、批发、零售业务。2009年至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包装物料,共计货款14992、5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款项。被告唐海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润茂包装公司系从事保鲜材料、托盘、网套、网袋及包装制品、包装机械的制造、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被告唐海舰在莱阳市山前店镇山前店村有冷风库一座,从事水果保鲜行业。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31日、2011年4月30日四次购买原告包装物料,共计货款14992、5元,分别由被告的妹妹唐海辉、保管李虹韵、王日珠在产品供应合同或收条上签字。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4992、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笔录、产品供应合同及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海舰购买原告润茂包装公司的包装物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海舰购买原告润茂包装公司的包装物料计款14992、5元,有被告的妹妹唐海辉、保管李虹韵、王日珠在产品供应合同或收条上签字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润茂保鲜包装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49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唐海舰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祥波审 判 员 俞纪全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