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青虎与王治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青虎,王治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吕青虎,男,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水,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人,农民。原告吕青虎诉被告王治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青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伟涛,被告王治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棉桃机,价款7万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余款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万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此前从被告处购得的一台棉桃机作价7万元又卖给被告,被告当日无钱支付,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万元,剩余5万元无力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棉桃机的欠款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青虎棉桃机欠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旭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