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翟昊与张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昊,张玉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翟昊(又名翟永刚),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光,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玉玺,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玉玺妻子。2015年7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翟昊诉被告张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光、被告张玉玺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昊因被告张玉玺于2012年3月12日向其借款1300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张玉玺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翟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20‰从2012年3月12日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张玉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