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桃行初字第52号刘平安诉被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邓乐平、邓乐明、李建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局,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桃行初字第5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局。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法定代表人李仁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卫,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邓某某,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号。第三人邓某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邓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某某,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与第三人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局、第三人邓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殷载媛、刘锋、人民陪审员刘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和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吴美云,第三人邓某某、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负责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第三人邓某某与邓某某系兄弟,邓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2014年3月3日,第三人签订《无偿赠与协议》,邓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桃花江镇桃花路房屋无偿赠与给邓某某。2014年3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邓某某颁发了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3日,被告依第三人邓某某、李某某申请,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邓某某、李某某,并为其颁发了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邓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已经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714001505号和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就其主张,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两份,欲以证明变更后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邓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欲以证明邓某某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邓某某、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一份,欲证明邓某某与邓某某系兄弟关系;4、(2014)桃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邓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的无偿赠与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被告某某局辩称:他局办理转移登记时依据的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审查过程中程序、实体均无瑕疵,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第33条发放房屋产权证,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依法维持他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桃江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桃江县房屋变更登记(询问)申请表一份;《无偿赠与协议》一份;公证书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邓某某、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将邓某某房屋转移登记给邓某某时的登记行为合法。第二组证据:桃江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桃江县房屋变更登记(询问)申请表一份;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报告一份;邓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为邓某某、李某某办理加名登记时的行为合法。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第33条。第三人邓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均述称:邓某某和邓某某他们早在2001年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一直由邓某某、李某某夫妇居住使用。为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规避税收,双方才签订《无偿赠与协议》。赠与行为确非真实意思表示,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其余证据的异议为:因办理登记时所依据的《无偿赠与协议》已经被依法确认无效,登记行为应当无效。第三人邓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就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欲以证明被告依据邓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该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该部分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某某与邓某某系兄弟,邓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2014年3月3日,第三人邓某某与邓某某签订《无偿赠与协议》,邓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桃花江镇桃花路房屋无偿赠与给邓某某。2014年3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邓某某颁发了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来源为受赠。2014年4月3日,被告依第三人邓某某、李某某申请,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邓某某、李某某,并为其颁发了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核准注销了第7140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8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确定邓某某、邓某某于2014年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第714001505号和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是第三人邓某某、邓某某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以及办理转移登记时所需要的材料,虽然未违反法定程序,但因该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的第714001505号和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依该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因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已经核定注销了第7140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局撤销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告某某局为第三人邓某某、李某某颁发的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载 媛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