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吴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蔺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厨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4年正月,我与被告打工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举行婚礼仪式,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5日,我们生育一女蔺倩倩,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子蔺雨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我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我们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蔺雨杰、婚生女蔺倩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蔺某甲辩称,我们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挺好。婚后生活中,两人吵架也是难免,主要是缺乏沟通,我们之间没有太大矛盾。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正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双方举行婚礼仪式,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蔺倩倩,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子蔺雨杰。原、被告通过打工认识,婚前感情不错,婚后缺乏沟通,但双方之间并无太大矛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太大矛盾,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出发,共同为维系良好夫妻关系作出改变。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感情交流,彼此了解,相互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将会逐步改善和好。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