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储住浩与被告王世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住浩,王世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储住浩,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31995********。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晖,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波,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文化路**号,身份证号码3501241974********。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法定代表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住浩与被告王世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住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晖,被告王世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住浩诉称,2014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世波驾驶鲁B0BD**车辆沿黄岛区奋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奋斗路山大医院后院处,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玉维沿奋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原告及乘客王玉维受伤。后原告在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治疗,花费医疗费3457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王世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储住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0B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471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王世波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过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世波驾驶鲁B0BD**车辆沿黄岛区奋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奋斗路山大医院后院处,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玉维沿奋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原告及乘客王玉维受伤。后原告在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治疗,花费医疗费3457元。2、2014年9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储住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王玉维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原告储住浩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储住浩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4、鲁B0B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储住浩于1995年3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一组,自2012年3月10日租住黄岛区辛安办事处南下庄社区居住至今。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7、乘客王玉维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4年4月16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休息证明、租房合同、房东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0B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457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49天,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其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100天,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492元(38294元/年÷365天×10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有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门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的存在过错,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1537元。其中,医疗费345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8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储住浩与被告王世波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储住浩从理赔款中支付被告王世波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合计57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住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91537元(原告储住浩从理赔款中支付被告王世波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合计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储住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储住浩承担2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储住浩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5)黄民初字第670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