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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军线与孙伦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线,孙伦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杨军线,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孙伦高,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杨军线与被告孙伦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伦高��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487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军线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柒拾元整(24870元)借据人孙伦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伦高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军线借给被告孙伦高两至三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购车贷款,另被告跟原告干活,扣除了一部分钱款,后双方进行结��,被告于2013年9月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军线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柒拾元整(24870元)借据人孙伦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伦高向原告杨军线借款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线借款2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孙伦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