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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康磊诉温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温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康x,男,汉族,商都县xx职工,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温xx,男,汉族,集宁区xx职员,住集宁区团结路xx小区。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亚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公司职员。原告康x诉被告温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x、被告温xx及其代理人牛才以及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公司的代理人李洪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温xx驾驶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府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县七台镇振兴路与府左路交叉路口,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康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x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都县中医院包扎,在呼市附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现出院。此事故经商都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温xx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因事故遭受不应有的损失,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评残费、车费等共计177806元(请求费用中不包括误工费,总额中包括温xx已垫付费用),并保留踝关节后续治疗的诉讼请求。被告温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的各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异议;3、原告住院期间温xx给垫付医疗费99700元,另外给付康x父亲2000元买吃的。复查时花了1000元,但没有票据;4、温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医疗费。伤残应该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在质证时代理人表示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酌情给付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温xx驾驶蒙xx号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府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县七台镇振兴路与府左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康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成因及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温xx酒后驾驶小型汽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康x驾驶(驾驶证与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康x受伤后,被送到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生建议转院。事故第二天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于7月21日进行了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外固定架固定术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12日又进行了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医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43天,于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趾伸、胫前肌腱挫裂伤;术后感染、畸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患肢6周;2、定期复查;3、避免负重、避免外伤(3个月);4、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如术后患踝强直,必要时行踝关节松解术,术后患踝及足趾功能障碍必要时行手术重建术,待骨折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在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078.78元,在医科大二附院花费116913.6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温xx给原告支付医疗费99700元,另外又给付原告2000元营养补贴。原告住院期间,买气垫床花费90元,其陪护人员住宿花费150元,车费花费555.7元。2015元4月22日,经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康x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5000-20000元;3、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需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酌情给付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温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上述,次女吕秀英。从韩慧芳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看,韩慧芳出生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告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科大二附院的病情证明书、病历、出院通知书;商都县中医院和二附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气垫床收据、住宿费发票5张、车票11张以及被告温xx当庭出示的医科大二附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费交纳发票、被告车辆行驶证和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并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康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温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温xx和原告康x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而原告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1200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营养费5360元(134天×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147202.4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37202.46元由被告温xx赔偿96041.7元(137202.46元×70%);2、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护理费13534元(101元×134天)、陪护人员住宿费150元、交通费555.7元,共计68233.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摩托车损失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33.7元,被告温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41.7元。温xx已先行支付原告1017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温xx56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各项损失7973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温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41.7元,温xx已先行支付原告101700元,两项相抵,由原告康x返还被告温xx565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康x承担1170元,由被告温xx承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