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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某琳与张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琳,张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宋某琳,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宋爱民(原告宋某琳的父亲),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陈月明(原告宋某琳的母亲),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桑,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委托代理人何硕斌,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琳诉被告张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充分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宋某琳负担。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