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速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45号被告人刁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11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水产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盗窃马某的0PP0牌R80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三千元。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