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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仁麒与山东海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仁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津九路西、工业路北。法定代表人庄庆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仁麒。上诉人山东海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辰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协议解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而非《技术合作协议》。上诉人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协议解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无关。该案不属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属普通民事案件,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且涉案民事关系发生在利津县,该案应由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海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印章使用申请表、印章使用登记表,意欲证明《协议解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吴仁麒答辩称,山东海辰公司上诉称答辩人伪造《协议解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系诬陷。涉案争议是建立在知识产权合作开发基础上,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是建立在《技术合作协议》基础前提下,答辩人主张的赔偿即是知识产权合作损失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吴仁麒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山东海辰公司邀请其到山东海辰公司合作开发发明专利移动式“水循环传导电加热取暖器”。后因山东海辰公司财务状况不佳,未能按月支付其薪酬,双方解除合作。请求判令山东海辰公司兑现双方2014年8月1日《协议解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条款,返还6个月薪酬共计3万元,兑现单方解除合同损失2万元,承担诉讼费及差旅费3000元。本院认为,山东海辰公司未申请对涉案《协议解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仅以其提交的印章使用申请表、印章使用登记表,无法确认该合同系吴仁麒伪造,故对山东海辰公司关于涉案《协议解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系吴仁麒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仁麒系依据《协议解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就山东海辰公司单方解除双方技术合作协议请求补偿损失,涉案争议系双方当事人因解除专利技术开发合同引发的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尽管原审被告山东海辰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利津县,但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对山东海辰公司关于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