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7)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5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师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师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2386.09元,利息7669.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计算)、滞纳金1121.65元、其他费用147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26元,由被告吴师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4082.28元,执行费为56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吴师平在吴江区范围内名下无商品房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经委托其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调查,查获被执行人吴师平名下有位于福安市赛岐镇万寿街永康路68号601室房产(证号:0104683),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并且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将被执行人吴师平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吴师平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