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国君与杜文亮、王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高国君。被告:杜文亮。被告:王存志。原告高国君与被告杜文亮、王存志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亮、王存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君诉称: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杜文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杜文亮提供担保,杜文亮找来王存志做担保人,原告把20000元交给了被告杜文亮,由杜文亮为原告写了借据,担保人王存志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上了名字,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杜文亮、王存志在法宝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国君要求被告杜文亮、王存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高国君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今杜文亮在高国军处借取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从即日起半月内(2015年5月1号)还清。借款人:杜文亮担保人:王存志2015年4月14号”证明目的:被告杜文亮借款20000元及王存志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杜文亮、王存志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杜文亮向原告高国君借款20000元,被告王存志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1份,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杜文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存志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文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文亮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借贷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杜文亮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王存志为借款人杜文亮提供保证担保,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存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存志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国君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存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杜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史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