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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立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赵扣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立字第5号起诉人XX,住河南省。2015年8月14日,本院收到XX的起诉状,其起诉理由为:起诉人于2010年11月25日以赵扣栓名义与涿州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南街西侧金竹花园4幢1单元0103号房屋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108139),并以赵扣栓名义与农业银行订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520110010476)。该房屋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贷款及利息、购房税费、评估费、抵押费等所有价款和费用均由起诉人独自支付。现赵扣栓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按双方协议书约定:赵扣栓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转移至起诉人名下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请求判决赵扣栓将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南街金竹花园4幢1单元0103号房屋10日内过户至起诉人名下,诉讼费由赵扣栓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起诉人要求赵扣栓将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南街金竹花园4幢1单元0103号房屋10日内过户至其名下的诉求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赵扣栓的住所地在保定市顺平县,故其起诉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代理审判员  冯晓兰人民陪审员  娄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