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76号原告陈某。被告邵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邵申禹。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加之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之间沟通很少。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缺少诚信,总是说谎骗我。现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邵申禹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20000元给我(从2015年7月起至2024年9月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邵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邵申禹。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子并共同抚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