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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兴华与李云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蒋兴华,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桂宝来,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毅,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端,男,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蒋兴华与被告李云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良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宝来、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华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李云端向原告蒋兴华借到现金25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云端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潼南县蒋兴华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用于工程周转,用期三天归还,如果到期不还,就用垫江县普顺镇东风村木耳凹森林1500亩作抵压,并同时支付人工费5000元。(如果发生争议由潼南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李云端见证人:李虎成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兴华向本院举示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云端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兴华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尤良刚审 判 员  吴继全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孟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