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韩昌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昌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韩昌盛,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代表人陈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昌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盛及其代理人朱书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昌盛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就其车牌号为湘J3CS**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沿S205线汉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紫金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道路右侧绿化带内的树木,造成绿化带树木与湘J3CS**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树木赔偿款6000元,汽车维修花费4637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属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树木款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树木款4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46378元。原告韩昌盛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湘J3CS**有行驶资格,原告有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湘J3CS**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第四组证据,收条、湘J3CS**维修结算单、汉寿华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树木所有人支付赔偿款6000元以及花费修理费46378元。第五组证据,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让他人顶责的行为证实其对免责条款是知晓的,免责条款成立并生效,被告依约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起诉的理赔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依车损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必须在4S店维修并提供相应发票。被告人保公司就其辨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投保单、投保告知确认书,证明湘J3CS**车辆在保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已向原告就保险合同及其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车损险保单上特别约定:投保指定专修厂特别约定条款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4S店维修并提供4S店维修发票,否则按二类以上综合性汽车修理厂价格核定配件价格及修理费。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三责险和车损险条款约定在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所持驾驶证在实习期内累积记分3分,其驾驶证未在审验有效期内审验,其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第四组证据,人保公司对韩昌盛调查笔录2份、人保公司对案外人陈勇调查笔录1份、交警部门对案外人陈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韩昌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避免保险公司的拒赔,在明知其驾驶证未审验的情况下,要求其同学陈勇为其顶责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对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驾驶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被告依合同约定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与有无驾驶资格系两个不同概念,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依照约定到指定处修理或按约定核定修理损失,故原告的修理损失46378元的清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指定修理及不按指定修理的后果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树木赔偿款6000元仅凭收条尚不足以完全证实树木损失及赔偿额度,本院认为,该收条系证据原件,损失赔偿情况与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虽应由相关开发公司出具收条,但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内容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理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人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在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视为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但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并不等同于无驾驶证,故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事发后请人替责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清楚保险条款中未经审验免责的情况以及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予审验的事实,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就其车牌号为湘J3CS**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责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沿S205线汉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紫金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道路右侧绿化带内的树木,造成绿化带树木与湘J3CS**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树木赔偿款6000元,汽车维修花费46378元。另查明,原告韩昌盛所持驾驶证为B2,其在实习期内扣3分,按公安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韩昌盛的驾驶证状态显示逾期未审验。三责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责险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人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明知驾驶证没有依法审验不能获得赔偿,遂在报案时让他人顶责。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被告关于原告没有驾驶资格属交强险中的免责情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树木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昌盛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免责条款相关约定不应承担三责险、车损险理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树木款4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修理费46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合于法律规定的意见,有悖于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对免责条款未予提示和说明的辩解意见因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昌盛树木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韩昌盛负担1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 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