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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广云与杨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云,杨二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69号原告:宋广云,居民。被告:杨二社,自由职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广云诉被告杨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云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杨二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杨二社从原告宋广云处借款10万元,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宋广云人民币拾万元100000此据杨二社2013.2.8号”。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杨二社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二社从原告宋广云处借款10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被告经催要未付,实属错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宋广云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二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