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鑫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鑫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永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鑫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法定代表人:林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赛红,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永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法定代表人:谢钜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丽群、任泳诗,分别系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鑫荣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永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鑫荣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鑫荣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地点在辽宁省本溪市,因此依法应当由鑫荣公司的经常居住地辽宁省本溪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综上,鑫荣公司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本溪市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永明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明公司要求鑫荣公司清偿所欠的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的被告鑫荣公司属于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鑫荣公司为其管辖权异议并未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辽宁省本溪市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对此本院不能确定。鑫荣公司在中山市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依照上述的规定应作为其住所地,且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故永明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鑫荣公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其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