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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春林、于永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临堤街51号。法定代表人金英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春林,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佳丽,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于永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长,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渥集村。上诉人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林、一审被告于永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上诉人李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丽,一审被告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李春林与金华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春林承包位于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1号楼、2号楼、5号楼的木工单项;框架部分每平方米80元,砖混部分每平方米45元。合同签订后,李春林即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5月24日,福泽家园1号楼、2号楼、5号楼主体部分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共同验收,七台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各方责任主体共同确认主体部分验收合格。因李春林���金华公司发生争议,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一审依李春林申请,委托黑龙XX圣司法鉴定中心对1号楼、2号楼、5号楼木工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劳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合计1,049,932.85元。经查,1号楼、2号楼、5号楼框架部分共计7,792.50元,砖混部分共计19,261.60元,按合同约定框架部分每平方米80元,砖混部分每平方米45元,李春林施工总工程款为1,490,172元。于永华系金华公司工作人员。李春林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李春林承包位于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的1号楼、2号楼、5号楼的建设。合同签订后,李春林即组织人员施工。至2013年5月,李春林已将其承建的工程主体全部完成。后因其向金华公司追讨后勤女工的工资,金华公司将李春林逐出工地。李春林应得的工程款及施工过程中垫资��计20万元,金华公司至今未付。请求金华公司支付拖欠李春华的工程款2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鉴定费4,000元、调取图纸费505元由金华公司负担。鑫华公司辩称:于永华为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民事行为应由金华公司承担。李春林在2013年5月28日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前提下,主动撤出工地,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同时,金华公司按约定给付李春林工程款1,146,393元。因李春林提前撤出工地,其合同约定的未完工程由金华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因此垫付工程款94,130元。同时,李春林在施工过程中丢失建筑材料,被开发商扣款77,653元,该款由金华公司垫付。李春林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工地制度规定,被项目部罚款23,000元,此款也由金华公司垫付。综上,金华公司不拖欠李春林工程款,反而李春林欠金华公司上述3项款项共计154��693元。于永华辩称,李春林施工前就已经拿到图纸,且签订合同。所有给李春林的拨款和工程量都是按合同约定的,李春林未完的工程都是由金华公司另外组织工人,另行花钱施工完成的。金华公司反诉称,李春林与金华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金华公司将承包的坐落于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1栋、2栋、5栋五项中的木工人工费分包给李春林,并约定了建筑面积、合同价款、质量要求、工程验收、保修、材料管理等。施工过程中,因李春林管理不善,于2013年5月28日主动撤出工地,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金华公司按约定给付李春林工程款1,146,393元。因李春林提前撤出工地,其未完成工程由金华公司代其进行施工,同时,李春林在施工过程中丢失材料所产生的赔付款应从李春林工程款中扣除。李春��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工地规定,被项目部罚款23,000元,此款由金华公司垫付,李春林应予返还。综上,李春林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金华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李春林给付金华公司材料款37,563元、返还金华公司垫付的罚款23,000元以及后续工程款94,130元,总计154,693元。李春林辩称,李春林撤出工地的原因是金华公司要求李春林撤场,而非李春林主动撤场。金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81,813元,而不是1,146,393元。金华公司所称的由其垫付的罚款、材料款及后续工程款与李春林无关,相应的费用应由金华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李春林与金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春林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确认主体部分验收合格,金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该项工程经评估鉴定及核查,工程款总额为1��490,172元,扣除李春林自认金华公司已付工程款1,081,813元、未完成工程价款18,850元、转包工程价款15,120元,剩余工程款374,389元,现李春林请求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李春林诉请金华公司支付工程鉴定费4,000元、调取图纸费505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于永华系金华公司工作人员,故于永华不承担该法律责任。金华公司辩称已按约定给付李春林工程款1,146,393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金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金华公司反诉李春林给付材料款37,563元、垫付的罚款23,000元、后续工程款94,13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金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李春林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李春林工程鉴定费4,000元、调取图纸费505元;三、驳回李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李春林已预交,由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春林;反诉费1,697元,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金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春林于2013年5月28日主动提出撤出工地,未能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项目,其未完工程由金华公司代其进行施工。李春林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材料丢失和因违反工地规定被项目部罚款,该款应从李春林的工程款中扣除。2、黑龙XX圣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凭双方均有争议的图纸做评估鉴定,并未到施工现场勘察,违反鉴定程序。同时该鉴定结论1-4项未明确说明施工工程量价格,采用推测的语言,让法院自由裁定,不具有指导性作用,不应采信。3、李春森虽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但金华公司已全部给付工程款1,146,393元。一审判决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令金华公司给付利息错误。另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却采信鉴定意见,并判令金华公司承担鉴定费、调取图纸费用,适用��律错误。请求:1、驳回李春林的诉讼请求;2、李春林给付金华公司材料款37,563元、罚款23,000元、后续工程款94,130元。李春林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无理,且未能就其主张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一审时金华公司举示的3份情况说明,首先,从证据来源看,该证据系东北金城金沙新区福泽家园工程项目部单方制作,证据形式上不是该项目部承建过程中的备案登记,该项目部就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应视为证人证言,该项目部负责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合议庭及当事人的质证,以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还原案件真相,故该组证据来源违法。其次,该项目部与李春林无法律上的发包、承包关系,亦无直接监管义务,故该项目部对李春林的施工完成情况、撤场时间及理由、撤场后剩下的工程形象���均未到场确认且客观上均不知晓,其证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该组证据的出具时间为李春林起诉后的2014年3月3日,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明显有事后伪造之嫌。综上,李春林对金华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李春林在一审时举示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站各方责任主体出具的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单,证明了李春林撤场的原因以及承建主体质量合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金华公司为证明已给付李春林工程款1,146,393元,举示了24张收据。李春林对该组票据中的15张无异议,涉及工程款共计1,081,813元,其余收据中均无李春林的签字,也没有金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审核复核人员签字,无发放日期,给付工资的工人李春林亦不认识,故该组收据是否与李春林有关均���法证实,且金华公司主张的数额与票面金额不一致,一审认定已给付工程款1,081,813元正确。3、金华公司在一审时为证明其丢失的价值37,563元的材料,举示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相关其他辅助结算票据予以证明,并且,李春林撤场时建设施工材料无法拆卸,根本不存在丢失材料的情况,即使丢失也与李春林无关。4、金华公司举示的12张罚款票据,既无李春林签字确认,也没有记载受罚人姓名,罚单样式前后不一,明显有事后伪造之嫌。该罚单均显示扣款项目系A区木工,与李春林承建的C区无关联性。二、一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正确,金华公司的主张不成立。1、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就李春林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期间就鉴定事宜举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图纸提出争议,且李春林建设施工过程中未收到金华公司就建设图纸变更的通���,严格按照图纸组织施工,并经各责任主体验收合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正确,金华公司的主张不成立。2、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就争议事项仅约定了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和不同结构的单价,并没有就本案争议的1号楼、2号楼基础属框架结构还是砖混结构予以说明,故鉴定机构从专业角度出发给出明确鉴定意见,即从施工图纸可见该房1-2层均为框架结构,基础形式应属框架,应当按照框架单价予以计算。因此,鉴定意见不存在金华公司所述的使用推测或模糊性的语言,一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正确。三、李春林是通过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索要被拖欠的劳务费用,并不是对建设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因金华公司拖欠劳务费,一审判决给付迟延利息正确。请求驳回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于永华同意��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金华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华公司与卢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木工劳务转包施工合同书》、《承认单》和卢某某出具的《收据》3张。拟证明:卢某某与李春林是在同一时间对金华公司的楼进行施工,李春林撤出工地后,卢某某对李春林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李春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而李春林撤场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这期间在施工现场并没有卢某某相关人员进行施工,且李春林与金华公司就相关工程转包事宜并未协商一致,因此,该合同说明的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前后时间矛盾;同时,该证据系金华公司与卢某某的约定,与李春林无关,并与其所述的承包范围内由李春林施工完毕相矛盾,故其签订的合同有伪造之嫌���金华公司应提供相关监理单位项目部对卢某某施工内容的现场确认及备案登记,而其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该内容。《承认单》系金华公司与卢某某之间的单方约定,卢某某承认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没有原件,给付的工程款与李春林无关。李春林撤场是金华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其后续所发生任何工程款均由金华公司自行承担,与李春林无关。证据2、证人卢某某出庭证明,2012年时帮李春林干了3万多元的话,2013年又去干的1号楼的木工,共干了8个单元,有7个单元是4-6层,1个单元是从3层开始干的。卢某某与金华公司签订合同时,李春林也在施工,就是挨着,自己干自己的话。一审时,李春林说包括卢某某完成的工程量都是李春林完成的不属实,李春林是7、8月份撤场的,李春林未完成的工程量都是卢某某完成的,总共干了21万多���,扣了部分材料款和质量不合格的钱16,500元,剩下的应该是195,000元。卢某某是2012年进场的,帮着李春林施工,费用由金华公司给付的。第二年因为李春林干不了,然后找的卢某某,属于卢某某包的话,然后就签合同了,就是李春林干不完的部分。签合同以后卢某某干了20多万元的活,那个时候李春林还没有走呢。李春林撤场之后剩余的工程项包括楼梯、阳台栏板,其余情况不清楚。金华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李春林对证据2部分持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证实其2012年起在本案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3年是以分包的名义进行施工,其余的施工形式都是与之前的交易习惯相同,只是形式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其证明施工的项目和李春林的项目分别进行,而不是金华公司所说与李春林施工项目相同。卢某某证明李春林撤场后只剩下相关楼梯、栏板,这与一审调取的验收单及剩余工程形象相一致。李春林是这个工程的原始合同人,转包给卢某某,李春林不知道,工程基本上都是李春林完成的,最后李春林在当地雇的人抢的活,李春林支付了37,000元,这些钱是于永华给的,但记到李春林已付工程款里了。2013年又跟李春林说,忙不过来的话,还给找李春林找人,李春林说找吧,就把卢某某找来了。如果说要承包,得通过李春林,但是并没有通知李春林。2013年卢某某是在1号楼的4层以上开始干的,劳务费在李春林的账上扣20多万元,根本没有通知李春林,钱在他(于永华)手,他直接给付了。证据3、证人马某某出庭证明,其是七台河所属项目部的管理员,李春林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有管理不善和延误工期的地方,我们进行罚款。罚款是于永华交付的。于永华班组共丢失了7万多元的材料。于永华班组当��有木工李春林、架子工,所有这些东西我们都对于永华说话。1、2、5号楼项目施工由于永华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李春林在主体之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施工了,要求撤场,主体完成了,屋面的一些工程没有完成,阳台栏板没有完成,还有模板没有拆除,室内一些涨膜没有完成。金华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李春林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质证认为,马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在《情况说明》中称李春林管理不善,不能继续完成工作,主动撤出工地,而当庭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说明。前一次说其在引发矛盾的现场,其后又说是通过询问得知。证言证明了李春林撤场时项目主体完成了,仅剩下阳台涨膜、栏板、屋面造型和一些收尾工程未完成,李春林对该部分的未完成的项目均已自认,且在应给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扣除费用共计33000元。证人在《情况说明》中列了14项,与证人出庭证言不一致。该证人只是对于永华存在业务关系,对下面的具体负责人是谁并不知晓。材料扣款计算无依据,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赵春立出庭证明,其是五项的管理人员。李春林走了以后,有栏板、涨膜、外挂楼梯、木方没有干,楼里还有一些周转木材没有清理,项目部扣了我们五项的材料款。金华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李春林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5、证人赵某某出庭证明,其是瓦工,土建五项代班的,2013年进场。2013年6、7月份李春林走后,赵某某找人干了1、2号楼的外挂楼梯,还有一些木料清理、涨膜零活,砌内墙的时候门口过梁。金华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李春林质证认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的进场���间相互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春林并不认识赵某某,其所述完成的工程不清楚是李春林撤场之前还是自进场之日所干的工程。证据6、证人罗某某出庭证明,其是包力工的,给李春林出了65个工,每天120元,共7,800元。李春林在工地的时候,出了35个工;6月份的时候李春林不在工地,出了30个工。工钱都是于永华给的。金华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李春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与金华公司一审出具的2013年8月3日卢某某签名的收据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春林承认1号楼4层以上系卢某某施工,金华公司给付卢某某工程款20余万元,故本院对证据2李春林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李春林无异议的阳台涨膜、栏板、屋面造型和一些收尾工程未施工予以采信。证据4、5、6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李��林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2012年9月1日,甲方金华公司与乙方李春林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李春林承包位于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1号楼、2号楼、5号楼的木工单项;承包范围:包模板制、安、拆,维护,整理,清扫,按甲方规定分类堆放(包括捣砼跟班看模);包括主体框架墙柱梁板、楼梯、门窗过梁,单梁,栏板,池槽,小型构件,压顶,窗飘板,空调板,构造柱,卫生间止水带等。施工安全:乙方进入现场,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费用和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单价:框架部分80元/平方米,砖混部分45元/平方米。1号、2号、5号楼木工单项承包:5号楼基础按建筑面积一层计算,阳台面积按实际面积50%计算;1号楼、2号楼基础按建筑面积50%计算,阳台面积按实际面积50%计算。付款方式:第一次:���层完工按完成面积的80%结算,第二次:主体结束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80%,余下20%在主体交工后两个月内结算完。工程结算完后,本合同即终止。2013年4月10日,李春林与于仁军签订《楼房转包合同》,李春林将其承包的1号楼框架以上至屋面的部分以建筑面积32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于仁军,但于仁军施工了1-3、7-8单元的第三层。后因找不到于仁军,金华公司按工人出工情况与于仁军的工人进行了结算,支付劳务费35,160元。诉讼中,李春林认为该部分应按其与于仁军的承包合同约定的3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30,240元,但应扣除李春林代于仁军完成的5个单元的涨膜和29个修复工共计15,100元。二审中,李春林承认于仁军施工部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1#砖混(1-3)单元(共一层)。2013年5月24日,涉案工程主体部分经验收合格。2013年5月28日,李春林撤出工地。一审中,李春林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一审委托黑龙XX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黑龙XX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七台河金沙新区福泽家园棚改回迁小区C区1#、2#、5#楼木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劳务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三、检验过程。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接受委托,并于2014年5月30日在办案人的组织协助下,针对案情的需要组织了听证,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对鉴定范围、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鉴定机构针对鉴定要求、鉴定范围听取了李春林方的意见,明确了委托方的鉴定要求以及争议焦点。经听证所知:该上述1#、2#、5#楼为2012年施工,已交工投入使用,双方对木工劳务费结算额各自发表了意见,并将能够认定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对争议部分提出各自的意见。双方争议内容如下:(1)2#、5#楼屋面部分是否按照一整层计算面积和费用;(2)对基础部分1#、2#楼单价按照45元/平方米还是80元/平方米计算费用有争议;(3)对2#楼砖混结构面积为811平方米还是975平方米双方有争议。另外,在双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有部分未完内容,即阳台栏板36还是52个未安装,1#、2#楼二层大檐上栏板未拆除还是全部拆除,2#屋面造型支撑未完成等问题。鉴定机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记录,详见《现场听证、勘察记录单》,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四、分析说明。1、本鉴定的范围和内容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来确认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双方认定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价格是根据双方认定的劳务合同单价计算,对其中有争议的内容一一单独列出,为法庭提供数据,是否认定如何认定,由法庭裁定。2、关于“2#、5#屋面部分是否按照一整层计算面积和费用”的问题。该项鉴定内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在此暂按照施工图纸计算一整层面积、砖混结构45元/平方米计算数据提供给法庭,是否予以计算、计算多少,建议双方协商或由法庭裁定。同时提供了一个框架结构80元/平方米的数据供参考。3、关于“基础部分1#、2#楼单价按照45元/平方米还是80元/平方米计算”的问题。该项鉴定内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在此根据所提供施工图纸可见,该房屋1-2层均为框架结构,基础形式应属框架结构,在此按照80元/平方米计算,同时提供了45元/平方米的计算结果,供法庭参考裁定。4、在双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有部分未完成内容,即阳台栏板36或52个未安装、1#、2#楼二层大檐上栏板未拆除或全部拆除、2#楼屋面��型支撑未完成等零星工程扣减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方式,在此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建议双方按实际发生举证或协商解决。五、鉴定意见。上述涉案工程木工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劳务费用的鉴定结果见《七台河金沙新区福泽家园棚改回迁小区C区1#、2#、5#楼鉴定结果汇总表》。附件:《七台河金沙新区福泽家园棚改回迁小区C区1#、2#、5#楼鉴定结果汇总表》、《工程预算计价表》。《工程造价汇总表》记载:1#楼:地下室1,038平方米、单价80元、合计83,040元,一层框架1,047平方米、单价80元、合计83,760元,二层框架1,082平方米、单价80元、合计86,560元;砖混(1-3)单元(共一层)545.09平方米,单价45元、合计24,529.05元;砖混(7-8)单元基础200平方米,单价45元,合计9,000元;砖混(7-8)单元(共三层)1,200平方米,单价45元、合计54,000元;备注��1#楼总建筑面积为11,750.55元。2#楼:地下室1,165元、单价80元、合计93,200元;一层框架1,172平方米、单价80元、合计93,760元;二层框架1,187平方米、单价80元、合计94,960元;三至六层砖混3,261.64平方米、单价45元、合计146,773.80元。5#楼:基础890平方米、单价45元、合计40,050元;一至六层砖混5,340平方米,单价45元、合计240,300元。合计:18,127.73平方米、1,049,932.85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汇总表》记载:争议问题:基础属于框架还是砖混。其中:1#:(1-6)单元基础519平方米、按基础框架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41,520元、按基础砖混单价45元/平方米计算23,355元,2#楼基础582.5平方米,按基础框架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46,600元、按基础砖混单价45元/平方米计算26,212.50元;争议问题屋面面积是否按照一整层计算,砖混单价45元/平方米,其中:2#楼屋面815.41平方米,按屋面砖混单价45元/平方米计算36,693.45元,按屋面框架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65,232.80元。2014年9月29日,黑龙XX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1#楼建筑面积为11,750.55平方米。如果按照1-6层按砖混计算总价为616,264.75元,如果按照1-6层为框架结构计算总价为634,429.75元。李春林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卢某某实际上是帮李春林抢活,人工费应该是支付给李春林,但金华公司支付给卢某某了,不是从李春林账上走的,是直接给付的。卢某某施工了1号楼8个单元的4、5、6层和屋面以及4、5、6单元的第三层。卢某某2012年帮工的3.7万元是李春林给的。关于2、5号楼屋面是否按一整层计算的问题,黑龙XX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正常情况下,屋面不计算建筑面积。李春林主张的“单层建��物高度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部面积”,是指对于能使用的、加以利用的超过2.2米以上的要计算面积。本案,李春林的工程有一个闷顶,有3.5米,由于该闷顶不利用也不使用,不应计算面积。但这个闷顶确实发生工作量,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算工程量的方式和定额所做的计算面积规则不是一个概念,应另行考虑。另,李春林支付鉴定费4,000元,调取图纸费505元。本院认为,李春林按照与金华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施工,李春林施工部分已经验收,故金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一、关于本案委托鉴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黑龙XX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李春林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产生争议,李春林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黑龙XX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双方约定的固定价计算工程价款。故金华公司关于一审委托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华公司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是依据听证现场双方无争议的李春林已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的面积及工程款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双方约定不明且有争议的部分所涉及的工程量以及鉴定依据列明,向法院提供参考,符合法律规定,金华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推测性语言,不具有指导性作用,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1号楼1-6单元基础、2号楼基础属框架还是砖混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根据双方提供施工图纸可见该房屋1-2层均为框架结构,基础形式应属框架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号楼1-6单元基础和2号楼基础属框架结构,应按8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88,120元。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号楼和5号楼的屋面是否按一整层计算的问题。李春林与金华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框架部分80元/平方米、砖混部分45元/平方米,并对1、2���5号楼的基础和阳台面积如何计算另行进行了约定,但对屋面部分如何计算建筑面积未进行约定,应判定为双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建筑面积。李春林根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划》GB/T50353-2005第3.0.1.1条关于“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米者应计算1/2面积”的规定,主张其施工的屋面3.5米应按一整层计算建筑面积的主张不成立,李春林亦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屋面按一整层计算建筑面积,故李春林要求按一整层计算屋面面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屋面上的闷顶确实存在工程量的实际,在李春林实际施工,对屋面的闷顶的实际建筑面积未举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屋面面积的一半计算,即2号楼屋面面积按815.41平方米的一半407.71平方米计算,5号楼屋面面积按890平方米的一半445平方米计算。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属砖混结构无异议,故2号楼屋面的工程价款为18,346.73元(407.71平方米×45元/平方米),5号楼屋面的工程价款为20,025元(445平方米×45元/平方米)。四、关于金华公司应付和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1、关于金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按照《七台河金沙新区福泽家园棚改回迁小区C区1#、2#、5#楼木工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劳务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关于1#楼建筑面积11,750.55平方米,按照1-6层为框架结构计算,总价为634,429.75元的鉴定意见,金华公司应付的1#楼的工程价款为634,429.75元。2号楼双方无争议部分为428,693.80元,有争议的基础部分为46,600元、屋面部分18,346.73元,金华公司应付的2号楼的工程价款为493,640.53元。5号楼双方无争议部分为280,350元,有争议的屋面部分20,025元,金华公司应付的5楼号的工程价款为300,375元。综上���在李春林按合同约定完成1、2、5号楼全部工程的情况下,金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428,445.28元。一审中,李春林承认并同意扣除未完工程款18,850元,故金华公司应付李春林的工程款为1,409,595.53元。2、关于金华公司已付工程款。(1)关于金华公司支付于仁军施工队的工程款问题。二审中,双方均承认,李春林在施工期间将1#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于仁军,后期因找不到于仁军,金华公司按于仁军所雇工人出工情况向于仁军所雇工人支付劳务费35,160元。李春林与于仁军系转包合同关系,于仁军与金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金华公司向于仁军所雇工人支付劳务费,应视为代李春林向于仁军支付了工程款,并在金华公司应向李春林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数额应以金华公司与李春林约定的工程价款为限,超过部分不能视为金华公司已向李春林��付了工程款并在金华公司应向支付的李春林工程款中扣除。李春林承认,于仁军施工部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汇总表》记载的1#楼砖混1-3单元;金华公司给付的35,160元没有计算在金华公司已付的108余万元工程款内。按照《工程造价汇总表》关于1号楼砖混1-3单元的工程价款为25,529.05元的鉴定意见,判定金华公司向于仁军所雇工人支付的劳务费中的25,529.05元视为金华公司已向李春林支付,在金华公司应向李春林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关于金华公司支付卢某某工程款211,500元的问题。二审中,金华公司主张其将原李春林承包的1#楼中的1-3单元的4-6层、屋面造型,4-6单元的3-6层、屋面造型以及7-8单元4-6层、屋面造型的木工转包给卢某某,工程款应为211,500元,扣除丢失材料款16,500元,实际给付卢某某工程款195,000元,并举示了��与卢某某签订的《木工劳务转包施工合同书》、《承认单》以及卢某某出具收取195,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一审中,金华公司为证明李春林撤场后存在未完工程并由卢某某继续施工,其为此支付了工程款7,540元,举示了2013年8月23日的领收人为卢某某的《收据》。金华公司一审主张卢某某施工了未完工程,二审主张卢某某施工了1#楼的大部分工程,金华公司的一、二审主张及其举示的证据自相矛盾。李春林承认1#楼中的1-3单元的4-6层、屋面造型,4-6单元的3-6层、屋面造型,以及7-8单元4-6层、屋面造型的木工系由卢某某完成,结合卢某某在2012年11月替李春林施工后,金华公司从李春林应得工程款中扣除37,000元的事实,判定卢某某与金华公司不存在承包发关系,卢某某对1#楼的施工应视为代李春林履行合同。李春林主张其与卢某某系转包合同关系,其与卢某��约定每单元3,500元,应给付卢某某工程款114,500元,未举示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李春林在二审中承认卢某某的施工部分及金华公司给付卢某某20余万元,卢某某出庭证明扣除丢失材料款16,500元,金华公司实付195,000元。故判定金华公司实际支付给卢某某的195,000元应视为金华公司代李春林支付给卢某某的工程款,应在李春林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中,李春林对金华公司举示的17张有其签字的付款收据无异议。经核算,该17张收据记载的工程款共计1,087,813元。综上,金华公司已付李春林工程款共计1,307,542.50元。五、关于金华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扣款、丢失材料扣款以及管理不规范扣款的问题。金华公司主张为完成李春林承包的未完工程,其支付后续工程款94,130元。根据涉案工程主体部分于2013年5月24日验收合格,李春��于2013年5月28日撤场的事实,可以确定,李春林撤场时,其承包的木工分项工程已完工。一审中,金华公司举示了部分付款收据,除李春林承认的18,810元外,其他收据因无具体施工楼号,不能证明系为完成李春林承包的未完工程支付。前已述及,李春林承认并同意扣除未完工程款18,810元,已在金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不应重复扣减。金华公司主张李春林在施工中丢失价值77,563元的周转材料。一审中,金华公司举示的证据中无李春林签字,不能证明系李春林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转材料的丢失,一审不予认定,对金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金华公司主张为李春林垫付管理不规范罚款23,000元。金华公司举示的12张《罚款通知单》中均没有李春林签字确认,且其中的10张系对A区工木作业人员的处罚,而李春林施工工程在C区,不能认定该处���与李春林有关,一审不予认定,对金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六、关于金华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李春林施工的工程虽已交付给金华公司,但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金华公司自李春林2013年12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金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金华公司给付康万和2��元赔偿金的问题。金华公司反诉请求李春林给付后续工程款94,130元中包括支付给康万和的赔偿金2万元。金华公司称其与在工作中眼睛受伤李春林的工人康万和达成一次性给付6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先行给付康万和2万元赔偿金。李春林承认其工人康万和受伤及金华公司先行给付2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赔偿数额未经李春林同意,不予认可。经查,金华公司与康万和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李春林签署,现李春林对赔偿金额不认可。对康万和赔偿问题与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康万和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康万和赔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应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另,李春林支付鉴定费4,0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一审将其列入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金华公司应付工程款1,409,595.53元,已付工程款1,307,542.50元,尚欠李春林工程款102,053.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春林工程款102,053.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春林调取图纸费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02元,被上诉人李春林负担4,034元。一、二审反诉费3,39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由被上诉人李春林负担542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龙审判员  龙 敏审判员  韩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贺李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