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与李富良,葛勇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85250-9。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号。负责人蒋东,系保险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智洪,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良,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菲、苟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葛勇金,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富良、原审被告葛勇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1时30分,李富良将其驾驶的云AQ90**号货车停放于昆磨高速公路K162+590M处路肩,葛勇金驾驶云F387**号重型厢式货车与云AQ90**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富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葛勇金承担主要责任,李富良承担次要责任。当天,原告李富良受伤后经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急救,支付担架运送费170元。后原告李富良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气胸、肺压缩30%;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裂伤;4、右侧胸膜腔少量积液,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6437.50元。被告葛勇金支付给原告李富良医疗费5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李富良经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急救车急救,支付急救费1650元。后原告李富良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折并液气胸;2、右前臂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ll770.24元。被告葛勇金支付给原告李富良1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富良到晋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9.6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李富良的损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肇事的云F387**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葛勇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肇事的云AQ90**号货车系原告李富良所有,还查明,原告李富良为农村居民户口,从2012年10月20日至现在,原告李富良在晋宁县二街派出所松林庄村993号居住。原告李富良的母亲吴玉英,现年77岁,原告李富良的父亲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死亡,原告李富良父母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原告李富良与吴世芬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李贵丽,现年18岁,次子,李超现年16岁。2013年5月21日,李富良与吴世芬经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子女李贵丽、李超由李富良抚养,由吴世芬支付抚养费30000元。吴玉英、李贵丽、李超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葛勇金承担主要责任,李富良承担次要责任。肇事的云F387**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葛勇金所有,被告葛勇金是云F387**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又是云F387**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对云F387**号重型厢式货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李富良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F38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富良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李富良的剩佘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70%,其佘的损失费用由原告李富良自己负担对于原告李富良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富良提交证据证实从2012年10月20日至现在,其在晋宁县二街派出所松林庄村993号居住,原告李富良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收入,原告李富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李富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富良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给原告李富良造成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李富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李富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87.34元;2、误工费6337.05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83天。每天按76.35元计算);3、护理费2432元(住院合计32天,每天按76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合计3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后期医疗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7、被赡养人吴玉英的生活费790.67元(4744元/年×5年×20%÷6人);8、被抚养人李超的生活费948.80元(4744元/年×2年×20%÷2人);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12、施救费1800元;13、修理费4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3839.8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37.05元、护理费2432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被赡养人吴玉英的生活费790.67元、被抚养人李超的生活费94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952.5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段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良修理费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良的剩余损失费用18487.34元的70%,合币12941.14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良的剩余财产损失4200元的70%,合币2940元;五、驳回原告李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己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且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对于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两个必须满足的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在本案中,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从2012年10月20日至现在居住在晋宁县二街松林庄村993号,也符合居住在城镇的规定,所谓城镇,是指县以上城市或建制镇所在地,二街是不是建制镇暂且不谈,被上诉人也没有居住在二街,而是二街所属的一个村子,道道地地的农村“松林庄村”。如果“松林庄村”被认定为城镇,那如何定义城镇呢?全中国人民都是城镇居民了。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既然现阶段还是把中国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没有取消之前,我们只能按规定办,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判者,理应遵守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完全不满足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另外,虽然被上诉人有轻度残疾,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就不存在赔偿抚养费,本次事故是双方责任,且残疾赔偿金己包含抚慰性质,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也是错误的,该两项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45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富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葛勇金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李富良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富良用于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一审已经提交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一份、2015年1月5日晋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富良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一直居住在晋宁县公安局二街派出所松林庄村993号,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9日,故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富良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富良虽在城镇居住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富良虽系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农业户口,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经长期居住于城镇,脱离农业生产,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上诉人李富良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李富良九级伤残,虽然李富良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意见,但从其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来看,必然会对其造成一定的职业妨碍,减少其经济收入,导致被扶养人生活困难,故被上诉人李富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因本案事发时,被扶养人李超年满16周岁,一审法院据此结合被上诉人李富良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被抚养人李超的生活费948.80元(4744元/年×2年×20%÷2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被上诉人李富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有权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抚慰性质,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