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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秦开洪,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秦开洪,周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7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开洪,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周琼,女,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秦开洪、被告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梅、人民陪审员谭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灏、被告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秦开洪、周琼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借款35万元,2014年4月15号,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秦开洪、周琼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利率采取年利率10.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应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秦开洪、周琼签订《抵押合同》,用秦开洪、周琼所有的位于黔江区×××街道×××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房地产证上就抵押事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照约定向秦开洪、周琼发放了贷款,并与其约定了还贷计划,秦开洪、周琼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多次催收,秦开洪、周琼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秦开洪、周琼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50000元,并偿还截止2015年5月8日所欠利息12285元、罚息3780元、复利374.88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12285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决秦开洪、周琼共同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3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请求确认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对秦开洪、周琼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其担保的贷款全部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秦开洪、周琼承担。被告秦开洪未答辩。被告周琼答辩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属实,现暂无偿还能力,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秦开洪(借款人)、周琼(共同借款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目的,贷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0.8%;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本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应偿还本息的具体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秦开洪(抵押人)、周琼(抵押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秦开洪、周琼同意将其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之履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依约履行债务时(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全部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4月16日,重庆市黔江区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向秦开洪、周琼颁发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上载权利人秦开洪、周琼,房屋坐落黔江区×××街道×××路××××××××××××,抵押权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2014年4月18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秦开洪、周琼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年利率10.8%。但秦开洪、周琼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3月19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秦开洪、周琼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全部逾期款项。之后,秦开洪、周琼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8日,秦开洪、周琼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2285元,罚息3780元、复利374.88元。庭审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举示了其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未举示律师费的支付依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秦开洪、周琼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秦开洪、周琼发放贷款后,秦开洪、周琼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秦开洪、周琼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秦开洪、周琼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聘请律师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律师费的发生与借款人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秦开洪、周琼共同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3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秦开洪、周琼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还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秦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开洪、被告周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12285元、罚息3780元、复利374.88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收罚息,以利息12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收复利;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秦开洪、被告周琼所有的位于黔江区×××街道×××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9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917元,由被告秦开洪、被告周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