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欧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张东,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原告欧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彼此的性格和人生观相差甚远,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2月份,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搬出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尊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原告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因为原告怀孕了所以结婚,生育曹某乙之后发现被告的缺点很多,常因家庭琐事问题找原告麻烦,且不止一次和原告母亲吵架,并且对原告、孩子动手,原告于2013年3月搬出与被告的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婚生子曹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在原告湖北老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根本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双方有未成年儿子曹某乙需共同抚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为未成年人曹某乙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