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正点歌城“东方佳人”歌厅合伙人。2015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同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无职业。2015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同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袁某甲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袁某甲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与他人合伙经营本区的正点歌城“东方佳人”歌厅内,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给在歌厅帮忙的被告人袁某甲保管。当邹某、谌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歌厅777包房内消费娱乐时,来歌厅消费的袁某丙找被告人张某要毒品k粉,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袁某甲将毒品氯胺酮交给袁某丙,提供在歌厅777包房内消费娱乐的邹某、谌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包房内起获尚未吸食的白色纸包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为氯胺酮重0.26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袁某甲和邹某、谌某、赵某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张某、袁某甲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ket)、甲基安非他明(m-amp)呈阳性。邹某、谌某、赵某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ket)呈阳性。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将被告人张某、袁某甲抓获。本院对被告人袁某甲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被告人袁某甲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社区矫正机构、花山派出所、花山街司法所、花山街道沿江村民委员会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夏某、袁某乙、韩某、李某甲、赵某、邹某、谌某、李某乙、袁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袁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三人吸毒提供场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将被告人张某提供的毒品交给他人吸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可对被告人袁某甲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社区矫正机构等相关组织同意对被告人袁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监管的意见,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涉案违禁毒品氯胺酮0.2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许钟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