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新亮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新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45号罪犯冯新亮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新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刑期从200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02月0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新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机工岗位上,认真学习缝纫技术,爱护保养设备,改造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五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新亮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冯新亮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榆平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晓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