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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晋芳诉崔新旗、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芳,崔新旗,王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李晋芳,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被告崔新旗,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被告王云霞,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崔新旗之妻。原告李晋芳与被告崔新旗、王云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旗、王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晋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新旗于2015年2月3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4月中旬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被告再三催促下仅还款2万元,剩余13万元仍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崔新旗、王云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晋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崔新旗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晋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4月中旬归还;2、晋城银行取款单一支,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晋城银行东风支行支取现金15万元;3、被告崔新旗、王云霞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晋芳现金15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如未能归还,用本人住房共三层抵账。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崔新旗向原告李晋芳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5年4月中旬归还,到期后未能归还,被告崔新旗、王云霞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如未能归还,用本人住房共三层抵账。此后被告崔新旗归还了2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崔新旗向原告李晋芳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云霞与崔新旗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具了承诺书,说明夫妻双方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新旗、王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晋芳借款13万元。本案诉讼费2900元,已由原告李晋芳预交,确定由被告崔新旗、王云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平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