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30号原告泰州市海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高路309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张福根,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原泰州邮政局),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157号。负责人王承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海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泰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人民陪审员王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勇、张福根,被告邮政泰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晨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将其邮政系统车辆委托原告维修及年检服务,汽车维修费及年检服务费采用挂账方式。原告及时完成了汽车维修及年检服务事项,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相关费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维修费、年检服务费等合计39656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每次维修后均挂账拖欠,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汽车维修费���车检服务费等合计39656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汽车维修费,车检服务费等合计38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邮政泰州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从未在被告处维修。2011年1月6日,被告系与案外人南通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支店签订邮政车辆代维协议。从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车辆一直由案外人进行维修保养,从未交由本案原告保养维修。另,原告提出的一些维修费用已经过了法律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的关系,即使被告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按照原告所陈述的交易惯例,被告在提车时应将维修或者保养费用付清,如被告未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可以依法行使维护权利,而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维修费用单子,反映相应维修时间是在2011年自2013年之间,按照上述交易惯例,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海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车辆派修单及原告出具的汽车维修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维修服务、年检服务,被告对维修的内容、车辆型号进行了指定,被告相关人员对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农行银行汇款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3920元、11312元、3110元,双方形成不定期滚动结算���易关系。证据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曾经对本案的维修费用进行了对账,并由原告方相关负责人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书中双方确认了维修费是396566元,原告同意以380000元与被告调解结案。被告邮政泰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邮政车辆维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合同维修关系,与被告形成维修合同关系的是南通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支店。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原、被告之间原本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农业银行的汇款单三份并不能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相应款项是用于支付汽车维修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所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双方多次协调后原告同��以300000元的金额进行调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邮政车辆维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单已经反映实际对被告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以及年检服务的是本案原告,同时被告提交的这份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其单位车辆的车牌号码,也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车辆维修单中所涉车辆均是被告单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晨公司应被告邮政泰州分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公司车辆提供车辆维修、保养、检测等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部门、车号、公里数、驾驶员、保修项目的车辆派修单,原告完成相应维修事项后,由被告单位驾驶人员在载明车号、保修项目、配件名称、费用金额等事项的泰州邮政局车辆维修单上签字确认后取回车辆。后原告认为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尚拖欠原告各项维修、服务费用合计人���币396566元未予给付,向被告追索未果,致提起诉讼。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经原、被告双方于庭外核对,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相应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合计人民币396566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与被告邮政泰州分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是否为原告海晨公司。2、原告海晨公司向被告邮政泰州分公司主张欠付报酬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邮政泰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系与案外人南通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支店签订了“邮政车辆代维协议”,相应的车辆由案外人公司提供保养、维修服务,并未交由原告海晨公司修理,被告邮政泰州分公司并非与原告海晨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案外人南通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支店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确认案外人虽于2011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邮政车辆代维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海晨公司为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服务,应当由被告与海晨公司进行结算,与案外人无涉;另被告邮政泰州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的载明被告单位车辆牌号及驾驶员的相应车辆维修单均系由原告海晨公司保管,且其中部分车辆维修单上加盖有原告海晨公司的公章;故被告辩称其车辆均系由案外人维修、保养,并未将车辆交予原告维修,与原告之间并无承揽关系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海晨公司按照被告邮政泰州分公司所出具派修单的要求完成维修、保养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维修完毕的车辆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保养、维修服务自2011年持续至2013年,故原告关于主张相应报酬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承揽合同关系,报酬系滚动结算,且定作方支付报酬并未指明针对某项特定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最后一项车辆修理业务发生于2013年3月28日,则应当自2013年3月28日计算诉讼过时效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维修完毕的车辆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相应报酬39656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向被告主张38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要后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全部报酬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报酬人民币3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海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付费用人民币3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8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724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