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车林川与林日轩、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林川,林日轩,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车林川,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日轩,农民。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翔,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代表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车林川与被告林日轩、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运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应原告车林川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林川的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林日轩及被告台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翔,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林川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林日轩驾驶台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大中型普通客车,途经104线1676KM+960M处即天台县福溪街道后田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陈素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素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日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两肺挫伤、两侧多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肱骨干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113288.96元,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3288.96元;2、误工费21862.5元(按每日132.5元计算165日);3、护理费11925元(按每日132.5元计算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每日30元计算45日);5、残疾赔偿金145414.8元(因原告系失土农民,故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3000元;8、营养费732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1、车辆修理费1950元;12、加床费11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4121.26元。被告林日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31471.13元,被告台运集团公司已支付45000元,尚欠286471.13元。肇事车辆浙J×××××号大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台运集团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林日轩系台运集团公司员工,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考虑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部分交强险份额由另一伤者陈素莲优先享有。故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林日轩、台运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86471.1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5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日轩、台运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林日轩系台运集团公司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林日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台运集团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45000元,对于垫付款与赔偿款相抵扣后多余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其余费用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由法院进行核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林日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二、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车林川自行承担30%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加扣15%。原告主张的租住房屋实际承租人是原告的儿子,其未提供支付房租、水电费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提供取得劳动报酬的相应证据,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虽然原告系失土农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并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来源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医疗费中不合理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为32896元,卫生室的收据、记账单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且没有病历记载需要外面治疗的依据,应予扣除;交通费认可500元;修理费没异议;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林日轩驾驶台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大中型普通客车,10时50分左右,途经104线1676KM+960M处即天台县福溪街道后田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陈素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素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日轩遇对向来车时占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遇对向来车交汇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两肺挫伤、两侧多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肱骨干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113288.96元,医嘱休息3个月。经原告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份分别作出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70号、第A07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16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林日轩系被告台运集团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过程,被告台运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车林川450**元。林日轩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号大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商业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免赔”;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车林川户的土地有1.3亩被国家征收,其于2008年1月4日参加征地养老保险,后于2014年7月11日转为企业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及用药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天台县人民政府福溪街道办事处及天台县福溪街道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所等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林日轩遇对向来车时占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遇对向来车交会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林日轩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林川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107414.76元(已扣除非正式票据的费用140元,进口材料自负20%部分5614.2元,合计5754.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589.6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32.5元的标准计算45天为5962.5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每天106元的标准计算45天为4770元,合计为1073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45天为135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11年,并乘上伤残赔偿系数30%为63930.9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50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3000元;8、车辆修理费为1950元;9、鉴定费为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3028.1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107675.11元(含医疗费1048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属于伤残赔偿损失范围为88913.40元(护理费10732.5元、交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63930.9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1950元,非医保医疗费为2589.65元,鉴定费为1900元。因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结合本次事故另案受伤者陈素莲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9663.7元的情况,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项损失60336.3元和财产损失1950元,合计62286.3元。因本案被告林日轩承担本案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商业险部分损失136252.21元的80%(计109001.77元),由各被告依法承担,其余损失27250.44元则由车林川自行承担。因本案被告台运集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商业险部分损失109001.77元,在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损失(计16350.27元)后,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计92651.5元)承担赔偿义务。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2286.3元和92651.5元,合计154937.8元。而被告林日轩在承担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损失16350.27元外,尚应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589.65元及鉴定费1900元两项损失的80%(计3591.72元),合计19941.99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日轩系被告台运集团公司雇员,本次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且林日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公司与林日轩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台运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5000元,故原告实际应返还给被告台运集团公司25058.0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小的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大部分承包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加床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车林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937.8元。二、由被告林日轩、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车林川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941.99元(因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车林川人民币45000元,故执行中原告车林川实际应返还给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5058.01元)。三、驳回原告车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10元(原告车林川预交),由原告车林川负担1490元,由被告林日轩、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军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雄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