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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崔光玉与张建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玉,张建栋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49号原告崔光玉,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增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栋,居民。原告崔光玉与被告张建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玉的委托代理人周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沿街土地(长40.44米、宽16.25米)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费23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土地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亦不同意交付部分土地,导致协议履行不能。2013年8月28日,被告曾同意返还转让费,但到期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返还转让费2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张建栋,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峡山区王家庄街道解戈村。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崔光玉,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峡山区王家庄街道赵戈新村。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甲方将承建的位于王家庄街道办赵戈村原供销社煤场的部分地上附着物(12间沿街宅基及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意向:一、转让的标的物:转让的12间宅基的长度40.44米,宽16.25米。位于原煤场南北方向的下小路段,详见本协议宗地图附件。二、转让价格:12间宅基(仅含地上基础部分附着物)及土地的使用权整体转让费共计:肆拾肆万元人民币。三、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将转让款肆拾肆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给乙方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按合同约定收取转让费的权利,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用,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的转让合同关系,并收回上述双方约定转让标的物。2、甲方保证该转让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任何瑕疵,第三方无权对该转让物主张任何权利。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诚信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应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七、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甲方和第三方凌寿喜之间该土地转让的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农业银行与凌寿喜转让协议书、农行与赵戈供销社以资抵债协议书等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并对甲乙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详见本合同附件部分,对附件部分应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张建栋乙方:崔光玉2012年6月8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将转让费23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另查明(一),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2000年7月13日,原安丘市赵戈供销合作社以资抵债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中国农业银行安丘市支行。2003年11月5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安丘市支行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凌寿喜。2004年1月20日,案外人凌寿喜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现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另查明(二),2013年8月28日,被告之父张光元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土地转让费230000元一次性退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另查明(三),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投递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他人签收。该通知书内容为:“张建栋:关于你与我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因转让土地不能办理使用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为此通知你,解除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特此通知!崔光玉2014年12月19日”。另查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的数额230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交付被告转让费之日即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转让费返还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三份、打款凭证一份、合同一份、通知书一份、投递单一份、查询单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的类型系划拨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该划拨土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0000元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明知该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的情况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栋返还原告崔光玉土地转让费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建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