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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顾伟、王长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顾伟,王长兰,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卢氏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洪江社区八组。法定代表人陶银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张永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卢氏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进大道8号205室和206室。法定代表人卢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平、张永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626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25号。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斌,该公司承包车车主。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伟、王长兰、南通世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盛物流公司)、盐城市卢氏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被上诉人顾伟,被上诉人顾伟、王长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亮,世盛物流公司、卢氏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原审被告长途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柯斌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0时许分,田玉军驾驶京A×××××号大型卧铺车沿G25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73KM+480M处,该车前部撞同方向行驶的谢青松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顾广道当场死亡,田玉军、陈威、王良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谢青松驾车驶离现场,0时27分,谢青松将车停在G25高速公路赣榆南出口处拨打110报警。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田玉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谢青松负事故同等责任,顾广道无责任、陈威、王良英无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顾广道出生于1953年3月13日,系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永龙组21号户主,王长兰系其妻子,夫妇二人生育一子顾伟,顾广道的父亲顾传富于1991年7月死亡,母亲顾传云于2010年4月8日死亡。顾广道自2009年去北京打工,从事跟车服务行业,事故发生时,顾广道系京A×××××号大型卧铺车的跟车服务人员,该车系吴祥平承包经营,顾广道系吴祥平雇佣的跟车服务人员。原审法院再查明,世盛物流公司系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卢氏物流公司系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险。长途汽车公司系京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行驶证、保单、从业资格证、公证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田玉军、谢青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顾伟、王长兰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长途汽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长途汽车公司所有的京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处理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故顾伟、王长兰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世盛物流公司、卢氏物流公司提出的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被追尾,只能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涉案车辆存在机件不合格,超载,驾驶员构成逃逸,依法不应由其方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驾驶员谢青松并未构成逃逸,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因谢青松未停车,由于其导致的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顾伟、王长兰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618222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根据江苏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共计693861.5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顾伟、王长兰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余款583861.5元,由长途汽车公司赔偿291930.7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91930.75元,因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世盛物流公司、卢氏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顾伟、王长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顾伟、王长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91930.75元;三、长途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伟、王长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91930.75元;四、驳回顾伟、王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世盛物流公司负担2695元,卢氏物流公司负担2695元,由长途汽车公司负担5390元。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审核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就判决其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提供两证、从业资格证,若其未进行检测以及两证不在有效期内则不属于保险责任。2、本案其司被保险车辆驶离现场应当视为肇事逃逸并且被保险车辆存在机件不合格,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3、本案其司被保险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加扣相应的免赔率。4、本案未核实挂车的相应保险信息,应当扣除挂车所应当承担的相应的限额。5、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6、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其司承担的291930.75元。被上诉人顾伟、王长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1、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及交警部门的卷宗中都明确说明了驾驶证、行车证在有效期内,所以上诉人的第一个观点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是否逃逸,在责任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明确说明该车辆不属于肇事逃逸,在一审过程中对此事给出了认定,所以第二个观点不能成立。3、第三、第四点属于上诉人自己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也不能凭此观点而免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4、关于死亡赔偿金,在一审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上诉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所以按城镇标准来赔偿是正确的。5、精神赔偿的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超过法律的标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世盛物流公司、卢氏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的第一、第二点上诉理由,同意被上诉人顾伟、王长兰代理意见。第三点上诉理由,车辆是否违反装载规定,是否应当加扣免赔率,首先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是否违反装载规定应当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来确认,同时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违反了装载规定而造成的,因此不适用违反装载规定加扣免赔率的条款并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对相关的责任免除进行告知。第四点上诉理由,挂车的保险信息一审已经查明,挂车并没有投保,因此不存在挂车分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上诉人如果认为挂车有保险应当提供证据。其他同顾伟、王长兰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长途汽车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顾伟、王长兰进行赔偿,其方已垫付2万余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免责,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扣10%的免赔率。2、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谢青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谢青松签字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顾伟、王长兰的质证意见为:投保的是不计免赔,所以保单的免赔条款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世盛物流公司、卢氏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于规定的责任免除对其并不适用。对投保单的三性不认可,投保单的投保人是谢青松,他的权利、义务与其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该车辆的保险相关权利义务能按照保险公司的条款约定来处理,那么相应的责任也应该由谢青松来承担。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世盛物流公司对投保过程以及保险公司的解释工作并不知悉,并且投保单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而保单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即使这个投保单是真实的,那么它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开始时间也应该是2015年5月23日。原审被告长途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顾伟、王长兰及世盛物流公司、卢氏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审中,世盛物流公司已经提供了谢青松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关于谢青松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谢青松的行为是肇事逃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谢青松是肇事逃逸。关于是否应免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加扣相应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谢青松的投保单显示,谢青松的投保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释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关于挂车是否进行保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挂车未投保,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挂车进行了保险。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顾伟、王长兰提供的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永定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顾广道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所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确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顾广道无责任,所以原审判决确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