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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康竞平与武汉市楚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25号原告康竞平。委托代理人彭振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楚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谌家矶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智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仕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竞平诉被告武汉市楚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康竞平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楚韵公司银行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竞平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军、张婷,被告楚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泉、丁仕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竞平诉称,我系皮草批发商,楚韵公司系服饰生产、销售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起多次发生交易,后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了《毛领下单合同》,以约束双方今后的交易行为。经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底,楚韵公司尚欠我货款189,366元。我多次向楚韵公司催要货款,但其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楚韵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89,36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3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楚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楚韵公司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从2013年5、6月开始发生过几笔业务,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是滚动结算,款项已基本付清,现欠款不是康竞平主张的数额。我公司总共收到的货物价值66万余元,我方已支付65万余元,还有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我方请求驳回康竞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康竞平(供方)以“康氏毛领”的名义与楚韵公司(需方)签订《毛领下单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下单定毛领,交货地点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61号;毛领价格在生产前经双方协商后,由需方总经理签字认可为准;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交货日期,需方允许供方提供1天(“宽限期”),宽限期满后3日内,每逾期1日,按总货款3%扣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付30%定金,货到后验收无误8天内再付款30%,尾款在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没付清按总货款的3%加以赔付。合同签订后,康竞平陆续向楚韵公司供货,并由楚韵公司员工占庆会进行签收,金额共计684,246元。康竞平另提供27张《送货单》,签收人分别为周池、赵玉沁、赵琳等人,金额共计9,122元。楚韵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康竞平付款17,800元,于2013年10月5日付款48,318元,于2013年10月30日付款87,219元,于2013年11月25日付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503,337元。其中在2013年9月22日金额为17,800元的《领款单》上注明“预付款30%”字样,在2013年10月4日金额为48,318元的《领款单》上注明“590款30%货款,598款红30%定金、30%货款,枣红、黑色30%定金”字样。此外,楚韵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向康竞平支付145,44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康竞平支付加工费4,740元。另查明,康竞平虽然以“康氏毛领”的名义从事经营并签订合同,但“康氏毛领”并未注册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康竞平系“康氏毛领”实际经营者。2013年8月13日,原武汉水之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韵公司)会计周亚军向康竞平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水之韵服饰651款毛领691条,652款毛领749条,666款378条,合计145,440元转账入楚韵公司。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前往水之韵公司,调查有关145,440元货物的情况。水之韵公司副总经理杨卫华向本院陈述,2013年8月左右,水之韵公司办理股权转让,转让后楚韵公司将145,440元货物接手。上述事实,有《毛领下单合同》、《送货单》、《领款单》、银行明细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康竞平与楚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康竞平共向楚韵公司供应价值684,246元的货物,并由楚韵公司员工占庆会签收,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康竞平撤回对周池、赵玉沁、赵琳等人签收的《送货单》中金额的主张,系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康竞平向楚韵公司供应货物后,楚韵公司分七次向康竞平付款503,337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楚韵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现金4,740元,因该金额系另行支付的加工费,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对楚韵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楚韵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向康竞平支付的145,440元,是否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对此本院阐述如下,《毛领下单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21日,合同中并未对该145,440元进行约定。根据康竞平提交的周亚军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向水之韵公司的调查,可以证实楚韵公司在2013年8月将水之韵公司一批价值145,440元的货物接手,并在2013年8月31日向康竞平支付145,440元。楚韵公司辩称该145,440元系支付涉案合同的预付款,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付30%定金”,且在2013年9月22日、10月4日的《领款单》中已经注明“30%预付款”、“30%定金”字样,现楚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45,440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也无法对该金额与周亚军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数额为何相一致做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楚韵公司向康竞平支付的145,440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对楚韵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竞平向楚韵公司供应价值684,246元的货物,楚韵公司累计付款503,337元,下欠180,909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康竞平要求楚韵公司支付货款189,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康竞平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双方合同约定“尾款在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没付清按总货款的3%加以赔付”,本案中由楚韵公司员工占庆会签收的货物总金额为684,24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楚韵公司应向康竞平支付的违约金为20,527.38元(684,246元×3%),康竞平的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楚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康竞平支付货款180,909元;二、被告武汉市楚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康竞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527.38元;三、驳回原告康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减半收取2,043.50元、保全费1,7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823.50元由被告武汉市楚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敬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