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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董悦与张治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悦,张治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董悦,护士。委托代理人董超。委托代理人冯奠毅。被告张治义,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三杈榆树村(祖山路东段路北)。负责人王海燕,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悦诉被告张治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悦委托代理人董超、冯奠毅、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治义驾驶冀C×××××思域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公路由南向北驶至卢龙县龙城路教场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杨影驾驶的绿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影及电动车乘车人董悦、王俊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治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影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悦、王俊婷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473.09元(包括已做完的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9809.8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184702.89元,因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702.89元。被告张治义经传票传唤未致谢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张治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要求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的70%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董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张治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李力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卢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张治义负主要责任、杨影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俊婷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的投保情况。4、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六份、病历二份,住院清单两份、医疗费门诊票据24张(包括复查、鉴定票据一张),住院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过程和花费情况。5、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6、原告董悦在卢龙县顺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由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护理人员董建军在秦皇岛金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董悦在受伤时,董建军进行护理,二次手术时,也由董建军护理,由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和工资表六张。董丽华在秦皇岛市卢龙永平宾馆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董悦在受伤时,董丽华进行护理,二次手术时,也由董丽华护理,由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张。交通费没有票据,但是是实际发生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有意见,鉴定委托人为原告本人,鉴定时未通知我单位到场,鉴定过程是否真实,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户籍要求提供户口本,证明是否是城镇还是农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护理费过高,护理证明均为同一个大夫开具,护理期护理一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认可护理期间为4个月。护理证明只写误工时间停发工资,没有出具误工时限,要求提供具体的误工时限和停发工资的数额。营养费不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庭下提交的证据由法院核实认证。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下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期限证明,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20时30分许,张治义驾驶驾驶冀C×××××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教场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顺向杨影驾驶的绿能牌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杨影及乘车人董悦、王俊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治义负主要责任,杨影负次要责任,董悦、王俊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花医疗费24921.45元。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双拐行走2个月,加强下肢功能锻炼。1个月、2个月、3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到卢龙县医院复查,诊断证明嘱出院继续休息2周陪护壹人加强营养。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到卢龙县医院复查,医嘱休息4周,并陪护1人复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6日,原告到卢龙县医院复查,医嘱均为休息4周并陪护1人。先后花复查检查费450.09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在卢龙县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3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花医疗费7784.96元,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4周后复查,并陪护1人。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后花复查检查费316.5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父董建军、姑母董丽华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父董建军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其父亲董建军护理。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在二次手术时在卢龙县顺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日工资标准为87.10元[(2014年10月实发工资2700元+2014年11月实发工资2700元+2014年12月实发工资2700元)÷(2014年10月31天+2014年11月31天+2014年12月31天)],2015年7月23日,卢龙县顺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停发工资。董建军在秦皇岛金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15元(月工资3450元÷30天),2015年7月23日,秦皇岛金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董建军因护理原告误工期间和停发工资。董丽华在秦皇岛市卢龙永平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15.33元(月工资3460元÷30天),2015年7月23日,秦皇岛市卢龙永平宾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董丽华因护理原告误工期间和停发工资。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活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473.09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4921.45元+第一次出院后复查医疗费450.09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784.96元+第二次出院后复查医疗费316.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第一次住院天数66天+第二次住院天数3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医嘱14天)、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9809.8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181552.89元。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4702.89元。另查明,被告张治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杨影承担30%的事故责任,张治义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治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按张治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已实际发生,因此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治义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悦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悦经济损失43087.02元[(181552.89元-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70%]。三、被告张治义对原告董悦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原告董悦负担590元,被告张治义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来源:百度“”